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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广东同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袁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贺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平、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的服装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是个体服装经营者,双方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服装。直至2009年10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月13日,双方通过对帐,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的数量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3、送货单,证明原告多次给被告发货。

被告辨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略),原告依据2010年1月13日的货物对帐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4月,原告的经理曾金平向被告推销男裤,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到原告公司看样品,双方口头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无质量问题可有30%的退货率。后双方开始合作,其间原告公司一直是由曾金平经办。2010年1月13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协商,被告将货退回,双方货款两清。2010年1月24日、25日、3月27日,被告分三次将18包共计x元的货物,通过郑州市创捷物流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曾金平,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已证明曾金平已派人签收并提走货物。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略)。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4日、25日及3月27日郑州创捷物流的货物托运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对帐后,已分三次将18包计款x元的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退还给原告;2、商品返货清单三份,证明退还货物的数量及价款;3、广州平安达公司的证明及清单三份,证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退还给原告的18包货物,原告已提走。4、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不是发给被告的货物,同时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是真实的,同时亦证明郑州创捷与广州平安达就是一个公司。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无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是被告接收的,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虽系原件,但被告未提交郑州市创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以证明该公司的真实性,虽说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证明系原告公司的曾金平派人领走了货物,但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领货人与原告的关系,故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将双方对账后剩余的货物全部退货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系原告通过广州创捷(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的托运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创捷(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是同一公司,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专业的服装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是个体服装经营者,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服装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服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月13日,双方通过对帐,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对账单上写明:“除去运费,下欠x元。”后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6月3日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至2010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写明:“除去运费,下欠x元。”且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认可。故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货物(价值x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略)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退货问题没有书面的约定,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对账后原告同意其退货的相关证据。被告虽说提交了郑州市创捷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货物托运单及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领货签单,但未提交郑州市创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广州平安达货运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及证明领货人与原告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退货问题已作出新的约定,被告以其已将剩余x元的货物退回给原告为由而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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