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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4年11月份起向被告供煤,到2004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我煤款x.65元。后被告陆续向我偿还欠款,截止到2005年4月26日,被告共欠我煤款x.38元。2005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无论以任何方式启动生产后,从当月起,每月还债权人货款额的6%,直至还清债权人的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一直到2008年6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债权无证据支持;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应偿还的数额。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04年11月份至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

x.6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煤款x.38元。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表明以双方确认的帐面款额为准,从被告启动生产当月起,每月还债权额的6%,直至还清所有货款。2006年7月,被告开始生产。从2006年8月15日开始,被告陆续用水泥折抵欠款。2008年6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用50吨水泥抵帐。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38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2、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被告)所欠债权人(原告)货款(以双方确认帐面款额为准),就还款办法和时间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启动生产后每月还债权人货款额的6%,直至还清债权人的所有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数额以被告帐面为准。

3、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主办的简报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16日,被告在新任厂长的带领和全厂职工的努力下终于启动开车了。以此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16日开始生产。

4、原告记录的帐目清单4页。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煤款的记录及被告偿还原告煤款的记录。证明目的为被告欠原告的煤款数额及偿还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向被告供煤应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或欠条、过磅单之类的凭据,但原告叙述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未明确债权额是多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并不能证明该简报就是被告的简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债权额,也不能以此确定原告向被告供煤的数额及价款。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资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数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在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中新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委托,对被告的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其中该报告应付帐款第4页序号93为王某某的货款共计x.38元,货款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8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用在债权转让中,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货款数,原告的货款数应按双方确定的帐面金额为准,而不是以评估报告为准。其中国资委备案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x.38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陈某,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陈某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是被告启动生产后,每月还原告债权额的6%。被告的启动生产时间是2006年7月份,2006年8月15日是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2008年6月3日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起诉时间是2010年4月,因此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按评估报告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债务的时间是2008年7月8日,距原告的起诉时间也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及时效中断的证据。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陈某如下: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应在两年内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因此并不超诉讼时效。且评估报告中显示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7月8日,也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5日,评估报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表明被告还款时间持续,且被告拒不提供帐本核对帐目时间及数额,故对被告的陈某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陈某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4年11月份开始至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6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38元。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以双方确认帐面款额为准),被告启动生产后,从当月起,每月还原告货款额的6%,直至还清原告所有货款。2006年7月16日,被告恢复生产。从2006年8月15日始,被告用水泥折抵原告货款。2009年6月30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2009)中新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表明应付王某某货款x.38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8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煤出卖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并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煤款,但被告对剩余煤款不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款x.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煤款数额不能确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还款协议签订时间虽为2005年10月15日,但其后被告一直在履行义务,直至2008年7月8日。距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到两年,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煤款四十二万二千一百零三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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