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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代表人砼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到其处与其及其丈夫黄X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投保人为黄X、被保险人为其,交费年限20年,每年保费1570元,被保险人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提前支付5万元等事项,并约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合同生效后,其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2010年6月,其被医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中有关多发性硬化的约定,所以其不应理赔。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黄X在被告处为其妻子胡某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5日因患“多发性硬化”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3、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某赔申请,被告不予理赔。

4、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多发行硬化”,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严重多发性硬化”的约定是不合理的,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

5、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拟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多发性硬化”是医学上的合理命名,原告所患疾病是符合该规定的。

6、证人王XX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在2009年4月26日与黄X签订了一份被保险人为胡某的合同,合同的一切手续都是其主办的,但因为当时其下属侯XX的任务没有完成,其就给侯XX顶了个任务,所以合同书上所属的代理人是侯XX。当时有关重大疾病的介绍其仅是说是对客户起某保障作用,只要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司就赔,至于具体内容其是让客户在合同书下来后自己看,因为还有十天的犹豫期。在签订合同当天其没有将合同书(含条款)交给投保人,之前也没有让黄X看过保单及合同条款。其也不知道公司何时对客户进行回访。”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时未履行对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也未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重大疾病的情况,同时证明在被告公司电话回访黄X时,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所以黄X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重大疾病”的细节并不了解。

7、证人侯XX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从2008年底至2010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王XX是其小组的业务经理,当时存在着其任务完不成王XX替其完任务的情况。其不认识黄X与胡某,本案所涉及的保单也不是其签的,上面其的名字也不是其所写。在其从事保险业务期间,被告公司也对其进行过培训,因为其从事业务时间短,对重大疾病保险不太了解。”证明侯XX与黄X、胡某根本就不认识,签合同也不是侯XX签的,从而说明被告方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及重大疾病有关情况的告知。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的客服回访投保人黄X时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内容如下“……(客服:)黄先生您好,我是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客服热线。你在今年的4月X号为胡某买了福禄双至保险2007和一诺千金都已经生效了,为了维护你的权益给您本人做电话回访,好吗(黄X:)好的。……(客服:)保险合同和条款都拿到了对吗(黄X:)条款合同还没有拿到。(客服:)嗯,我知道了,给你添麻烦了。近期会有工作人员将合同送到你家里面的,请您放心。投保单上的签字是您和被保险人的分别亲笔签名对吗(黄X:)嗯、嗯,是,是,是的。(客服:)谢谢。投保提示上的名字是您本人亲笔签名的对吗(黄X:)嗯,对,对。(客服:)谢谢。当时听了代理人相关介绍以后,对保险保障范围和除外责任等都大体了解了对吗(黄X:)嗯,对。……”证明被告公司客服人员对黄X回访时,黄X认可已对保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了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不符;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证人王XX的证言认为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代表公司与黄X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侯XX而不是证人;对证据7证人侯XX的证言有异议,称现在公司已将王XX与侯XX二人辞退,且因为公司将其二人资格证扣留,其与公司有矛盾,故其所作的对公司不利的证言不能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系黄X的录音,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对黄X购买的“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进行了回访,另外认为该录音也可显示被告并未将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方对条款内容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关,本院对其不作认定。证据6、7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时与黄X签订保单的实际是王XX,而王XX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来看,被告客服在回访时,仅问及黄X购买的福禄双至保险2007和一诺千金保险,并不涉及本案中的“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且从该录音来看,当时被告尚未将保险合同交付给黄X。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5日,黄X通过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王XX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并“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某被保险人10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期满。其中“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第十四条“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严重多发性硬化”,并对其解释为“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须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经三级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或者(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2010年6月5日,原告因病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2、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索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原告的现状不符合重大疾病赔付条件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赔。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严重多发性硬化”规定范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胡某分娩后出现头晕、运动障碍,经激素冲击治疗后有所缓解,结合其病史、体检情况及影响学改变,诊断“多发性硬化”明确。本病易反复发作,预后差,致残率高,目前临床上尚无本病严重程度的界定标准及特效治疗方法。(二)根据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第十四条第26款:严重多发性硬化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是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被鉴定人目前尚未达到此标准。

本院认为,黄X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胡某投保了“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胡某“多发性硬化”诊断明确,但目前病情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第十四条第26款“严重多发性硬化”规定标准不符,但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表明目前临床上尚无本病严重程度的界定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在拟定保险合同时将“多发性硬化”限定为“严重多发性硬化”且规定符合“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即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的标准,该约定属于对其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实际上是不合理的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己方的责任,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对此被告方并未进行特别提醒、解释,提请投保人注意,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胡某患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被告应当按照“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保险理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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