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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9月,案外人郑州市黄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黄某大堤於堤工程,并委托原告办理用电和地方关系事宜。后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提取架设高压线路的费用和地方关系协调费用。按当时电价的基础上提取0.236元。被告在此标段共用电x度,按协议应给原告提取费用x.56元。扣除原告已支取36万元外,仍剩余50万元未付。期间被告所属工程人员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3万元的欠条,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告欠款50万元。

陈某某针对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协议的签订是因反诉原告的邀请,在每度电基础上增加0.236元是高压线路维护和地方关系协调费,不是电费,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原告实际收取的费用x元,鉴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违反电力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05年反诉原告承建河南濮阳堤防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当地电力部门对反诉原告申请架设高压设施进行阻扰,导致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06年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称其能帮反诉原告办理架设高压设施,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在用电时,每度电给其0.236元的用电费。2006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在普通电价的基础上每度电支付某诉被告0.236元。2008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解除了2006(2007)年7月25日的协议。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解除用电协议,违反我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反诉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2006年7月25日、2008年8月签订的用电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x元。3、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诉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陈某某返还款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2006(2007)年7月25日合同的效力4、2008年10月1日解除协议的效力

陈某某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按用电量提取架设高压线路和地方关系协调费用,0.236元并非是使用的电费,不违反电力法的规定。2、2009年8月21日某电业局出具的《郑州黄某工程有限公司2006-2008年X号台区(陈某某)用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2008年通过陈某某架设用电设备所产生的用电量,共计376.1460万度。3、《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如数向供电机构缴纳了电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电费单价是0.658元,电费单价并非0.236元,由解除协议证明双方就原告架设高压线路及维护地方关系协调进行了确认,自2008年10月1日以后高压线路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设施费用一次性赔偿6万元。4、2008年5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会计出具欠原告款17.3万元,三标结算后付某,并注明该笔费用属实。5、2008年10月1日双方《解除用电协议》一份,证明该用电设施所用权系原告所有,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原告有权收取该电力设施维护费用及相关费用;该电力设施所有权自2008年10月1日后归被告所有,但2008年10月1日以前所欠维护费用和地方关系协调费用则需另行计算,并与本协议无关。6、某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某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办理濮阳黄某大堤於备固堤三标施工用电事宜。2006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的背景,黄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标段的中标企业,转包给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磋商,达成2006年协议书。由此证明被告委托架设高压线路,进行地方关系协调是认可和同意的,该委托书也明确标出施工标段是三标段。

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陈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违反电力法规定,系无效合同。你说架设供电线路,应有证据证明,目前我方没见过。被告使用的线路是自行架设的,在2005年已经架设完毕。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使用人和使用费用都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加取0.236元是倒卖电力资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证3如果立盛用电,应有立盛向供电部门缴纳,这种代缴行为更能证明陈某某与立盛公司是用电买卖行为。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此2008年8月用电协议进行了解除。对证5说明双方是供用电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这个电力设施不是原告架设的,也不是谁投资,谁收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欠原告50万元,2006年7月25日、2008年8月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国家规定,系无效合同。证6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丧失证明事实的权利,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是黄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是项目部的委托书。是2006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后立盛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受公司委托,但该委托书还在原告手中,原告向哪个部门办理事宜,应出具委托书,原告应持有复印件,但现在原告持有原件,所以原告没有办理任何事宜。该委托书是原告代我们交纳电力费用的委托书。

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为对抗陈某某诉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解除用电协议,证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电协议,2008年双方解除用电协议,该协议违反《电力法》第33条、35条、44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2、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使用的高压线路在原、被告签订供电合同前已架设完毕,原告未架设供电线路。3、2008年10月3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解除合同费用6万元。4、收到条15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共收取供电差价52.7950万元。

陈某某针对河南立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反诉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电力法规定,《电力法》33、35、44条限定的主体是供电企业和用电企业,限定用电企业不能代收电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法律效力。对证2与本案无关。对证3无异议。对证4我方确认的有:2007年2月15日2万元、2006年12月1日2.2755万元、2006年11月4日1.1907万元、2008年7月28日5万元、2007年1月26日1.8万元、2009年3月2日4万元、2007年9月11日1万元、2007年6月11日0.5万元、2007年6月21日1万元、2007年7月6日0.5万元、2007年3月8日2万元、2007年1月17日0.5万元、2007年4月29日1万元、2007年3月2日2万元、2007年2月24日2万元、2007年2月27日1万元、2007年5月28日2万元、2007年1月20日1万元、2007年5月25日1万元、2007年12月18日1万元、2006年12月16日2万元、2008年12月28日1万元,共计35.7662万元,不包括设备转让费6万元。以下是不认可的:7份白罡供电所收据与本案无关,不是陈某某代缴的。4份有陈某某的签字,但是是油田专供电。2007年1月6日0.98万元、2006年2月31日1.092万元、2006年12月4日3.9375万元、没时间的5.02万元系陈某某代立盛向油田代缴的电费。2006年11月9日陈某收款2万元、2006年10月31日陈某等2人收款0.5万元,不是陈某某打的收条,不认可的共计12.0288万元。当时工地有两条线路,有一条油田专供电与本案无关。我和立盛有另外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所以没带。按照这个数字来推算,被告欠我52.x万元。但我仍主张50万元。

本案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某某与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包了濮阳县堤防加固工程。200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某某、李某为甲方,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负责架设高压线路一直到零壳,零壳以下由乙方负责,电费乙方暂按每度0.85元交给甲方,由甲方交给供电局,普通电价是0.614元,甲方提取架设高压线路和地方关系协调费用0.236元,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上签订时间“2006”改为“2007”,继续履行该合同。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于2008年10份双方签订了解除用电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200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现已解除。乙方架设的所有用电设施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索要一切费用并不能有任何理由停甲方用电。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万元,2008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某。2008年10月31日陈某某收到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2008年5月21日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陈某某打下一张17.3万元的欠条。

另查,合同在履行中,陈某某承认共收到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取款36万元。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共交给陈某某款52.795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06(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是陈某某等提取每度电费用0.236元,但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这个费用是陈某某用于架设高压线路和地方关系协调费,并非电费加价。从原、被告签订的2006(2007)年7月25日协议书和2008年解除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中一致认可,高压线路是陈某某架设的。至于公民架设高压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006(2007)年7月25日协议书和2008年解除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50万元,提交了其向供电局缴纳电费的若干收据,已证实被告使用电费度数是36.7146万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的电费数,因为原告也和被告在同一工地,同时施工。缴纳单据上并未注明是被告使用电费。且从2008年解除协议看,双方已约定清楚,陈某某不再索要一切费用,一次性赔偿6万元。从此约定可看出,被告付某告6万元,原、被告自此两清。故事后原告又以交电费收据和解除协议前被告打的17.3万元欠条为据,主张被告欠电费差价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一直未提异议,在反诉被告向其主张欠款时才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取得的财产52.79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系有效合同,理由前面已叙述,已支付某项系被告自愿,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和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7月25日协议书和2008年10月1日解除用电协议书是有效合同;

二、驳回陈某某对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陈某某承担,反诉费4540元由河南立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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