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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许慎市场X号。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61岁。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郾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根法、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1986年到人寿郾城支公司下属单位城关代理站工作,并出任会计,双方签有聘约,期限自1986年3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该聘约第四条约定:“受聘人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职务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有参加进修学习、技术培训的权力。”1988年10月,人寿郾城支公司为李某某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一集体亦工亦农使用审批表。1990年3月,李某某被人寿郾城支公司聘任为助理会计师。1991年、1992年李某某曾连续两年被人寿郾城支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人寿郾城支公司出台的乡镇代办站管理规定〔郾保寿(1990)X号文件〕和关于对业务人员实行代码管理的通知〔郾保寿(1998)X号文件〕有李某某的名字,人寿郾城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适用于李某某。

另查明:人寿郾城支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聘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聘任合同,但李某某一直在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现人寿郾城支公司未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诉人李某某与被诉人中保人寿郾城支公司自1986年3月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法定程序为审诉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以法定机构核定的为准。自退休手续办后之次月起发放。三、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诉人缴纳1986年3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个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否则,由被诉人直接承担其退休待遇。

原审认为,李某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受聘于人寿郾城支公司,双方签订有聘约,该聘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虽然该聘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聘约,但李某某一直在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人寿郾城支公司也为李某某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李某某从事的职业也是人寿保险业务,人寿郾城支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李某某。李某某也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故人寿郾城支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工作的情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寿郾城支公司诉称李某某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职业,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人寿郾城支公司从事的保险业务,李某某在单位工作,从事的也是保险业务,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只是人寿郾城支公司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不能以工资支付的方式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起,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人寿郾城支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自1986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养老保险费。李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现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人寿郾城支公司应依法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以法定机构核定为准)。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李某某缴纳1986年3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否则,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直接承担李某某的退休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负担。

人寿郾城支公司上诉称,李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聘约和招工表都是在其成立之前发生的,在其成立之前,李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在其成立之后,李某某并没有作为职工分配到其单位,李某某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职业,是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李某某之间只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要求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1996年公司分立后,其作为公司职工被分到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人寿郾城支公司发文认定其工作代号是005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分立之前的责任,人寿郾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李某某于1986年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签订聘约,期限自1986年3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聘约第四条约定:“受聘人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职务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有参加进修学习、技术培训的权力。”该聘约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1988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为李某某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即集体亦工亦农使用审批表,1990年3月,李某某被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聘任为助理会计师,因此,李某某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分立之前的责任,人寿郾城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本案李某某只起诉人寿郾城支公司,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3、人寿郾城支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发放文件《关于对业务人员实行代码管理的通知》[郾保寿(1998)X号],该文件中有李某某的名字,其代码为0058。足以证明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分立后,李某某被分到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与人寿郾城支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人寿郾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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