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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辛、罗某、秦某等人涉黑等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湘刑一终字第36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略)。2000年3月19日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麻宗信,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3日因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5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1月14日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芷江某族自治县X区中队队长,二级警司,住(略)。2001年ll月21日因私放在押人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徇私枉法一案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辨护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20日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逮捕。现押怀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3月24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54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秦某的母亲。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X街头预制厂。1999年12月8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0月30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30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汉族,无职业,住(略)。1999年11月26日因非法私藏枪支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私藏枪支一案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罗某、秦某、蒋某、吴某己、滕某、邓某、唐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吴某戊、杨某丙、曾某、吴某己国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抢某,敲诈勒索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引诱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必金、杨某某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二年八月六日作出(2002)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辛、蒋某、吴某己、邓某、吴某戊、吴某己国不服,提出上某。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某、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1994年5月,被告人杨某辛与明某熟识后,杨某辛、明某共同提出组某玩得好的人在一起,结拜兄弟,并商量每月的15日到“精英楼”聚一次餐,今后在社会上某会受欺负。同年6月,明某与杨某辛共同商量并要相互通知,说玩的好的人一起结拜一下。杨某辛、明某在芷江某城“精英楼”订了两桌饭。下午四时许,“牛崽”、唐某某军、杨某某平、彭某、郑志林、“小弟”、刘海、蒋某、郑友、赖辉、冷飞、彭某飞、段明某及杨某辛、明某、谭某、黄某丁、吴某戊等人来到“精英楼”。席间,明某要先前十三位结拜兄弟并喝了血酒,后杨某辛赶到讲,现在大家是兄弟,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大家今后要团结,多找钱,并规定“十三兄弟”听明某、吴某戊、谭某、黄某丁指挥,大家听杨某辛领导。直到1995年上某年,因明某伤害他人被抓,有些人带女人卖淫等原因不在芷江某散伙。1998年来,被告人杨某辛为了在社会上某大势力称老大,又物色组某人员,在原来蒋某、吴某戊等人的基础上,又增加唐某某、吴某己、杨某丙、袁某甲、袁某乙、秦某、滕某、邓某等人,杨某辛等人入伙的条件是年轻胆大、敢动刀动枪的不想事的人。被告人杨某辛和罗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蒋某、吴某己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秦某、邓某、滕某、唐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吴某戊、杨某丙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规定“做业务”所得钱款上某,由杨某辛保管,吴某己管帐,统一开支并购买、改制用于作案用的枪支、刀具。杨某辛、罗某一伙在芷江某X区范围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抢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引诱他人卖淫、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序。

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窝藏罪

1、1999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邓某、秦某、滕某,四人各拿一把刀,在芷江某南门口烟草公司下面电游室找到冯某,秦某先动手砍冯,冯某状逃跑到南门口,冯某被袁某甲等人抓住,滕某、杨某壬、秦某又用刀砍冯,秦某开枪击中冯某臀部。冯某被打成轻伤。

2、被告人杨某辛为了在芷江某老大,压制其他恶势力,多次对其一伙的秦某、滕某等人讲,要把杨某某搞残(已判刑),要惩杨某某一伙的威风。1999年10月17日上某,杨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辛即告知滕某、秦某、袁某乙、杨某丙、袁某甲、毛某庚、罗某等人,找杨某某的同伙聂志军索要杨某某一伙打伤滕某的医药费。晚9时许,被告人秦某、杨某丙携长管火枪,滕某、袁某甲、袁某乙、毛某庚等人携菜刀、砍刀,秦某、袁某甲、袁某乙及滕某、杨某丙、毛某庚分乘二辆“慢慢游”车到聂志军的家中寻找聂未果,后在南门口附近发现聂一伙人的同伴田达敏(又名田某),即逼田上某,田不肯,秦某持枪逼,枪口撞击田达敏头部时,该枪击发,田达敏当即倒地身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见状,逃离了现场,窜至飞机坪,毛某庚打电话与罗某、杨某辛等人联系,杨某辛驾驶其湘N-(略)桑塔纳车与罗某、杨某壬赶到飞机坪,秦某等人欲逃跑,杨某辛资助其一伙逃跑。

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辛与被告人蒋某、秦某、吴某己、滕某、杨某丙和罗某、李某、杨某壬等人到怀化市X路口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体育用发令枪和汽枪14支。杨某辛与罗某商量将枪改造成具有杀伤力的枪,罗某具体实施改制。杨某辛和罗某还多次组某其一伙到芷江某城郊外七里坪一带山上某改制的长短枪进行试射,验明某杀伤力后非法持有并给同伙非法持有使用,其中杨某辛、蒋某、杨某壬、吴某己、罗某各2支、唐某某1支、王某某1支、杨某丙、吴某戊各1支。1999年6月,被告人袁某乙持有一支其朋友唐某某贵送的具有杀伤力的双管小口径钢珠手枪。1999年10月17日,被告人秦某持枪杀死人后,被告人杨某辛、吴某己将杨某辛车上某7支枪藏于吴某己的朋友杨某某顺家,被告人蒋某与唐某某军(在逃)将枪支转移,唐某某军将其中3支交被告人曾某,曾某明某是枪,亦将枪藏于其家中,唐某某军还将枪藏芷江某机坪附近。蒋某还将自己的一支左某式小口径手枪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部分枪支被搜缴。

四、抢某

1998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辛见到女青年张某某,听讲张某某从深圳回来,认为张某某钱即逼张某某8000元钱,并用车将张某某到芷江某机坪对张某某打,逼其交钱,张某某有钱,提出到其亲戚处去拿而逃避。次日,杨某辛与被告人蒋某、吴某己和邓某寻找到张某某,当晚将张某某至芷江某旋大酒店403房控制,不准张某某穿衣睡,杨某辛怕张某某跑,将张某某下的衣服拿走。第二天,即9月1日上某,被告人杨某辛驾驶湘N·(略)桑塔纳车,与被告人蒋某、吴某己、邓某等先将张某某带至三里坪张某某叔叔家取钱,因其叔不在家未果,被告人杨某辛与蒋某又强行将张某某拖上某与吴某己、邓某一起前往芷江某缨塘乡X村张某某父母家。途中,杨某辛要张某某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张某某不肯,杨某辛再次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无奈只好按杨某辛写好的内容抄一遍欠蒋某5000元的欠条。

五、敲诈勒索罪

1、1996年秋的一天,许家成(一直在外打工未归)怀疑与其做烟草生意的伙伴杨某某帐目不清私吞2万元货款,要杨某辛帮其收款,被告人杨某辛即邀约被告人吴某戊和明某与许家成等人到芷江某紫巷杨某某家,以威逼手段要杨某某下欠许家成(略)元的欠条并限期交钱。后经被告人杨某辛、蒋某、明某、吴某戊、杨某癸等人商议,至少还要一万元钱,不交钱就要断一只手或一条腿。杨某某被迫给了蒋某3000元钱,给了杨某辛、吴某戊等人4800元。2、1996年7月的一天,芷江某料厂的肖某某告知杨某癸(在逃),要杨某某人教训同厂的艾某某,杨某癸与肖某某找到蒋某,蒋某即邀约吴某戊等人在芷江某发区辉鸿酒家附近对艾某某进行殴打,蒋某、吴某戊将艾某某打得在地上某饶,艾某某在辉鸿酒家请蒋某、吴某戊等吃了饭后才罢休。蒋某、吴某戊及杨某癸要肖某某出3000元钱,最后索走了2800元。3、1999年8月的一天晚9时许,杨某某开“慢慢游”在凯旋大酒店对面与一辆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杨某辛得知后喊罗某、滕某、秦某、邓某、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要杨某某赔5000元。杨某某之父杨某某被迫拿出3330元。4、1999年9月30日,左某远在芷江某人民路路口与同在此开慢慢游的司机江某某发生口角,后又被江某某喊人打了一顿。后被告人吴某己纠集被告人杨某辛、唐某某、罗某、邓某、王某某等人到江某某的哥哥江某某的家里吵,110赶到现场,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1999年10月7日杨某辛提出再找江某某,杨某辛、吴某己、罗某、唐某某、邓某、王某某等六人找到江某某,吴某己提出要赔5000元。江某某被逼拿出1000元钱交给杨某辛。5、1999年10月的一天,芷江某杨某某、毛某某因江某某欠其1100元钱不还而要杨某辛帮其收钱,杨某辛即要吴某己、唐某某、邓某去找江某某要钱,江某某无奈,同意把1000元钱给杨某某。吴某己把这一情况告知杨某辛,杨某辛讲只能多,并喊来秦某、滕某、邓某、唐某某对江某某进行威胁,江某某被逼交2100元钱给杨某辛,杨某辛给了杨某某600元,其余全部控制。

六、引诱他人卖淫罪

1、1996年冬,杨某辛想方设法与女学生张某某生性关系后,于1997年元月诱骗张某某到海南卖淫,张某某于97年至98年间断性在海口卖淫所得巨额赃款被杨某辛占有。2、1998年10月份,杨某辛与女学生莫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于1998年12月下旬,诱骗莫某某到海口等地卖淫,后又带莫某某来到珠海市等地卖淫,杨某辛获得巨额赃款。

七、故意伤害罪

1999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在家中听其姐袁某甲某讲被杨某某某玩弄了感情,要找杨某某帐,即持钢珠手枪找杨,在芷江某酒厂门口,袁某乙连击二枪打中杨某某某的大腿,杨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八、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1999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某、邓某、滕某、袁某甲4人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邓某另携带一把改制的小口径手枪,窜至本县南门口附近县烟草公司楼下的电子游戏室,对冯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滕某持邓某的小口径手枪朝冯某击,击中冯某部,经法医鉴定,冯某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芷江某公安局110干警现场抓获,同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某押送至芷江某城中派出所留置。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某属刑事案件,遂将邓某移交县X区中队处理。同日下午,杨某辛邀约芷江某湘运公司工人付国良、肖某某等到城区中队找被告人吴某己国说情放人,吴某己国说是涉枪刑事案件不能放人,付国良对吴某己国讲:“我去和冯某讲一下赔点医药费,把邓某罚点款算了。”吴某己国说:“你们自己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可以。”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辛、付国良、肖某某和袁某甲的母亲到医院找到冯某,要求冯某要把事情闹大,赔点钱,被告人杨某辛还说公安人员问你时,你就说没看清楚是谁打的,冯某迫于无奈同意了。7月11日,吴某己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某某勇提审邓某,自己同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被害人冯某,冯某,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某己国明某冯某讲的是假话,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付国良、杨某辛、肖某某等人,付国良讲:“我和冯某讲好了赔点医药费,杨某壬(邓某)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某己国便下楼看了对邓某的问话材料后(邓某此次问话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某事实)接着上某对付国良、肖某某讲:“杨某壬已经承认了,那就不好办了。”付、肖某某“怎么搞”,吴某己国说:“被打伤的人不讲,杨某壬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接着付国良讲,我跟杨某壬讲一下,要他莫某认就是了。付给杨某壬讲后,吴某己国接着对肖某某勇讲,付国良要杨某壬莫某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将第一次邓某认有伤害事实的材料毁掉后,要肖某某勇对邓某再讯问一次,并告诉肖某某勇:“杨某壬讲什么,你就记什么。”结果邓某在第二次问话中否认了第一次讯问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尔后,经被告人吴某己国同意杨某辛交1000元“保证金”,将邓某从城区中队带走。同年7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将秦某、袁某甲抓获,后移交给城区X区中队干警沈泽清、肖某某勇对其二人进行审讯,秦某、袁某甲两人拒不交待。当天下午,杨某辛、付国良等到城区中队找吴某己国要求交钱放人,杨某辛等人说已给刑侦大队副队长杨某某某讲好,此外吴某己国接到杨某某某的电话,要求将秦某、袁某甲两人放了。后吴某己国又打电话给大队长雷某某,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又不认罪,又无证据,留置时间已到,雷经请示郭某某副局长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某辛手中无钱,由付国良担保后,吴某己国同意将秦某、袁某甲放走。同年10月17日县城南门口杀人案发生后,吴某己国参加了该案侦查,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滕某、杨某丙、毛某庚等人,知道“10.17”杀人案系秦某等人所为,便要干警龙运卿将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国良。同年11月,吴某己国作为杨某辛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专案组某侦查人员,在起草秦某、袁某甲、滕某、邓某等人的报捕书时,未将“9.7”案件的犯罪事实写进提请逮捕文书中。

八、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1999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某、邓某、滕某、袁某甲4人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邓某另携带一把改制的小口径手枪,窜至本县南门口附近县烟草公司楼下的电子游戏室,对冯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滕某持邓某的小口径手枪朝冯某击,击中冯某部,经法医鉴定,冯某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芷江某公安局110干警现场抓获,同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某押送至芷江某城中派出所留置。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某属刑事案件,遂将邓某移交县X区中队处理。同日下午,杨某辛邀约芷江某湘运公司工人付国良、肖某某等到城区中队找被告人吴某己国说情放人,吴某己国说是涉枪刑事案件不能放人,付国良对吴某己国讲:“我去和冯某讲一下赔点医药费,把邓某罚点款算了。”吴某己国说:“你们自己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可以。”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辛、付国良、肖某某和袁某甲的母亲到医院找到冯某,要求冯某要把事情闹大,赔点钱,被告人杨某辛还说公安人员问你时,你就说没看清楚是谁打的,冯某迫于无奈同意了。7月11日,吴某己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某某勇提审邓某,自己同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被害人冯某,冯某,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某己国明某冯某讲的是假话,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付国良、杨某辛、肖某某等人,付国良讲:“我和冯某讲好了赔点医药费,杨某壬(邓某)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某己国便下楼看了对邓某的问话材料后(邓某此次问话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某事实)接着上某对付国良、肖某某讲:“杨某壬已经承认了,那就不好办了。”付、肖某某“怎么搞”,吴某己国说:“被打伤的人不讲,杨某壬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接着付国良讲,我跟杨某壬讲一下,要他莫某认就是了。付给杨某壬讲后,吴某己国接着对肖某某勇讲,付国良要杨某壬莫某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将第一次邓某认有伤害事实的材料毁掉后,要肖某某勇对邓某再讯问一次,并告诉肖某某勇:“杨某壬讲什么,你就记什么。”结果邓某在第二次问话中否认了第一次讯问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尔后,经被告人吴某己国同意杨某辛交1000元“保证金”,将邓某从城区中队带走。同年7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将秦某、袁某甲抓获,后移交给城区X区中队干警沈泽清、肖某某勇对其二人进行审讯,秦某、袁某甲两人拒不交待。当天下午,杨某辛、付国良等到城区中队找吴某己国要求交钱放人,杨某辛等人说已给刑侦大队副队长杨某某某讲好,此外吴某己国接到杨某某某的电话,要求将秦某、袁某甲两人放了。后吴某己国又打电话给大队长雷某某,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又不认罪,又无证据,留置时间已到,雷经请示郭某某副局长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某辛手中无钱,由付国良担保后,吴某己国同意将秦某、袁某甲放走。同年10月17日县城南门口杀人案发生后,吴某己国参加了该案侦查,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滕某、杨某丙、毛某庚等人,知道“10.17”杀人案系秦某等人所为,便要干警龙运卿将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国良。同年11月,吴某己国作为杨某辛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专案组某侦查人员,在起草秦某、袁某甲、滕某、邓某等人的报捕书时,未将“9.7”案件的犯罪事实写进提请逮捕文书中。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辛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必金、杨某某莲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制造枪支、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必金、杨某某莲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秦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必金、杨某某莲经济损失三万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人蒋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吴某己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邓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滕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必金、杨某某莲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人吴某己国犯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甲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上某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没有非法制造枪支;没有抢某;敲诈勒索数额不是巨大。”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辛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蒋某上某提出“杨某辛没有参加‘精英楼’的结拜,结拜后未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枪是罗某制造好后给我们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己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不构成抢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冯某进行殴打、伤害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找江某某的亲戚要医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某提出“敲诈勒索不是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吴某戊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放在我家的枪支是唐某某遗忘在我家的,且是一支坏枪;合并后的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吴某己国上某提出“我不知道杨某辛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己国不构成犯罪。”秦某虽未上某,但向本院提出“用来杀死人的枪不是杨某辛制造、提供的而是罗某制造、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上某杨某辛于1994年5月与社会青年明某熟识后,商量提出组某玩得好的人在一起结拜兄弟,并商定每月的15日到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的“精英楼”聚一次餐,今后在社会上某会受欺负。同年6月的一天,杨某辛、明某在“精英楼”订了两桌饭。当天下午四时许,上某蒋某、吴某戊和杨某某富、唐某某军、杨某某平、彭某、郑志林、唐某某民、刘海、郑友、赖辉、冷飞、彭某飞、段明某以及明某、谭某、黄某某等人来到“精英楼”。席间,明某要蒋某、杨某某富、唐某某军、杨某某平、彭某、郑志林、唐某某民、刘海、郑友、赖辉、冷飞、彭某飞、段明某结拜成“十三兄弟”并喝了血酒,提出“十三兄弟”听明某、吴某戊、谭某、黄某某指挥。喝完血酒后,杨某辛赶到并表示现在大家是兄弟,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大家今后要团结,多找钱。到1995年上某年,因明某伤害他人被抓,有些人也离开了芷江,没有开展其他犯罪活动且未形成气候就散伙了。

芷江某料厂的肖某某与同厂的艾某某素有矛盾。1996年7月的一天,肖某某找到社会青年杨某癸,说自己与艾某某有矛盾,要杨某癸找人教训一下艾某某。杨某癸即带肖某某找到上某蒋某。蒋某即邀约上某吴某戊和社会青年杨某某在芷江某发区“辉鸿酒家”附近栏住过路的艾某某进行殴打。蒋某、吴某戊将艾某某打得在地上某饶。艾某某被迫答应在“辉鸿酒家”请蒋某、吴某戊等吃饭后才罢休。事后,蒋某、吴某戊及杨某癸要肖某某出3000元钱所谓“劳务费”。肖某某不同意出这么多钱,最后还是被蒋某、吴某戊等索走了2800元。赃款共同挥霍。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肖某某带来的蒋某、吴某戊及杨某癸殴打并花了几百元钱请他们吃饭。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其邀杨某癸帮忙教训艾某某,杨某癸请来蒋某、吴某戊帮忙打了艾某某,事后被蒋某、吴某戊索走现金2800元。

3、同案人杨某癸、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癸在肖某某邀请下喊了蒋某、吴某戊、杨某某打了艾某某。

4、上某蒋某、吴某戊供认不讳。

芷江某城的“剑南春酒家”老板许家成怀疑与其做烟草生意的伙伴、芷江某族自治县农机局下岗职工杨某某帐目不清,私吞了2万元货款。1996年9月的一天,许家成找到上某杨某辛帮其收款。杨某辛即邀约上某吴某戊和明某与许家成到芷江某紫巷杨某某家,吴某戊上某推了杨某某几下。杨某辛等威逼要杨某某写下欠许家成(略)元的欠条并限期交钱,要杨某某先交300元给杨某辛。次日,杨某某找到杨某癸要其帮忙。杨某癸则把上某蒋某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把情况给蒋某介绍了。蒋某、杨某癸即找到杨某辛、明某、吴某戊等人商议,杨某辛不肯给蒋某面子,还是提出要(略)元钱,不交钱就要断一只手或一条腿。过了二天,杨某癸带着蒋某等人找到杨某某。蒋某表示为这事他们与杨某辛等人闹翻了,要打架,并要杨某某给他3000元钱。杨某某没办法,只好给了蒋某3000元钱。杨某辛又找到杨某某要钱,最后,双方商定给5000元钱。当天下午,杨某某拿了4800元钱给了杨某辛、吴某戊等人。赃款共同挥霍。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许家成之间并无纠纷,在杨某辛找其敲诈时其找了蒋某帮忙,但未帮成反而被蒋某敲诈走3000元,最后被杨某辛敲诈了4800元。

2、同案人杨某癸的供述证明,杨某某找到他要他帮忙找杨某辛不要为难杨某某,自己找了蒋某帮忙,最后没有帮上某,蒋某还问杨某某要了3000元“劳务费”。

3、上某杨某辛、蒋某、吴某戊供认不讳。

杨某辛于1996年国庆期间在芷江某族自治县县城“紫兰”赌场玩耍时结识了在此打工的该县司法学校的学生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生性关系。1997年元月,杨某辛即诱骗张某某说到海南省去打工当服务员可以挣钱。张某某同意与杨某辛一同去海南打工。杨某辛即给张某某办好了一张某某字是“杨某某”的假身份证。到海南省海口市后,杨某辛要张某某对外称“倩文”并诱使张某某坐台接客卖淫,说出来了就要挣点钱,乘现在年轻多挣钱,现在是笑贫不笑娼,并许诺以杨某某的名字将赚的钱存在银行,得的钱两人平分。这样慢慢使张某某开始卖淫。张某某于1997至1998年间断性在海口新闻大酒店卖淫,所得赃款达20多万元。除开支外还有20余万元被杨某辛独占。后张某某于1999年结婚时向杨某辛要钱。杨某辛则表示钱己用了,没给张某某一分钱。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于1997年元月至1998年国庆期间被杨某辛带到海南省进行卖淫,所赚的钱都被杨某辛控制了。

2、上某杨某辛供认不讳。

杨某辛于1998年10月份从海南省回到芷江,盯上某在芷江某中读书的女青年莫某某,不久两人发生性关系。1998年12月下旬,杨某辛诱骗莫某某出去打工。杨某辛对莫某某说现在女孩子出去打工,在厂里是挣不到钱的,只有去坐台,找个老板包某才有钱。女孩子出来了就要挣点钱,不然就被人看不起的。然后,杨某辛又带莫某某来到广东省珠海市,要莫某某到珠海市“宝来登娱乐城”做坐台小姐。莫某某一次陪客得了200元小费。杨某辛对莫某某说不要只满足每次200元,既然来了就要想开点,要出钟(陪男人发生性关系)多挣点钱。挣的钱一人一半。莫某某不同意分钱。杨某辛则表示莫某某在外面挣钱,他在家里做饭洗衣服,当然要分一半。莫某某没办法只好答应在珠海卖淫,卖淫所得款存于银行,存折由杨某辛控制。1999年2月,杨某辛返回芷江,但仍控制着存折。杨某辛共获赃款(略)余元。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1998年12月在杨某辛的引诱下在广东省珠海市卖淫,所得款均被杨某辛控制。

2、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是由杨某辛带到广东卖淫的。

3、上某杨某辛供认不讳。

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居民杨某某和和上某袁某乙的姐姐袁某甲英谈恋爱。1999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袁某乙在家中听到其姐袁某甲英说杨某某和还与别的女人通信谈恋爱,被杨某某和玩弄了感情。袁某乙听后即决定要找杨某某和算帐,便持唐某某贵送给他的钢珠手枪去找杨某某和。在芷江某厂门口,袁某乙见杨某某和走过来,即走上某在距杨某某和只有几米远的地方,喊了一声“杨某某和”并举枪对准杨某某和。杨某某和见状转身跑开。袁某乙朝杨某某和连开二枪打中了杨某某和的大腿。袁某乙在逃跑时被路过此地的杨某某和的哥哥杨某某抓住,抢某袁某乙的手枪。袁某乙则乘机逃离。杨某某和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和右下肢臀部下方偏外侧见两小弹孔,属火器伤,已构成轻伤。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21日,他看见袁某乙开枪将其弟杨某某和打伤。

3、上某袁某乙供认不讳。

杨某辛于1999年2月从广东省返回芷江某族自治县,为扩大其在芷江某势力,与被告人罗某又开始网罗某某、吴某戊,并通过各种关系,将其认为年轻胆大、敢打敢冲、头脑简单的被告人、上某秦某、唐某某、吴某己、杨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滕某、邓某(杨某辛还将邓某收为义弟,取名杨某壬)等人联系在一起,从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规定“做业务”所得的钱上某,由杨某辛保管,吴某己管帐,统一开支,将敲诈得来的钱用于日常开支、付双方伤员的医药费等。杨某辛对其手下人提出,要钱时就不能打人,打了人就不能要钱,否则就是抢某了。只要不打死人,一般就可以保出来的。杨某辛于1999年6月初在芷江某族自治县“红都歌舞厅”唱歌时结识了在此打工的(略)女青年张某某并与发生性关系。同月中旬,张某某为摆脱杨某辛而到广东省深圳市逃避。7月底,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辛说自己准备回家。杨某辛即要罗某于7月28日到怀化火车站将从深圳回来的张某某接回芷江。杨某辛认为张某某从深圳回来肯定有钱,即于同月29日驾车与蒋某、吴某己、邓某一起将张某某接到芷江某机坪,以张某某原是杨某辛的女朋友,现在分手要张某某交出8000元,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逼其交钱。张某某说没有钱,提出到其亲戚处去拿而逃避。杨某辛即将张某某带至芷江某旋大酒店403房控制,不准张某某穿衣睡。杨某辛怕张某某逃跑而将张某某脱下的衣服拿走。8月1日上某,杨某辛驾湘N-(略)桑塔纳车与蒋某、吴某己、邓某等先将张某某带至芷江某里坪张某某的叔叔家取钱,因其叔不在家未果。杨某辛与蒋某又强行将张某某拖上某与吴某己、邓某一起前往芷江某缨塘乡X村张某某的父母家。途中,杨某辛要张某某写一张某某杨某辛5000元的欠条。张某某不肯。杨某辛再次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无奈,只好按杨某辛说的内容写了一张“今借到蒋某人民币5000元,99年8月底还清”的借条。到张某某家后,杨某辛、蒋某逼张某某及其父母拿钱,并扬言不拿钱要带走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向公安干警报案。杨某辛称是恋爱纠纷,在公安干警的制止下,杨某辛一伙才离去。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在卷。

2、有证人余某英(张某某的祖母)、张某某树(张某某的叔叔)、张某某玉(张某某的父亲)、涂松香(张某某的母亲)的证言在卷。

3、提取了张某某所写的“借条”。

4、上某杨某辛、吴某己、蒋某、邓某供认不讳。

1999年7月9日晚11时许,袁某甲在芷江某城“紫兰夜总会”门口碰到其朋友王某桦。王某桦告诉袁某甲说自己被冯某砍伤了。袁某甲即在“紫兰”门口喊来在楼上某邓某、秦某、滕某,告知其朋友王某桦被人砍伤,要邓某、秦某、滕某帮忙报复。过了一会,邓某找来四把砍刀、一支小口径手枪,四人各拿一把刀,在南门口烟草公司下面电游室找到冯某。秦某首先动手砍冯某。冯某见状逃跑到南门口。袁某甲、邓某、秦某、滕某追上某俊,滕某、邓某、秦某又用刀砍冯某。秦某开枪击中冯某臀部,致冯某轻伤。随后,袁某甲等人逃跑。芷江某安“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邓某被芷江某公安局“110”干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某扭送至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县城中派出所,留置该所。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某的案子属刑事案件,遂将邓某移交该县X区中队处理。同日下午,杨某辛得知后,邀约芷江某湘运公司工人付国良、肖某某等到城区中队找到付国良的朋友、上某吴某己国说情放人。吴某己国表示这是涉枪刑事案件不能放人。付国良对吴某己国提出由他去与冯某讲一下赔点医药费,把邓某罚点款私了算了。吴某己国则表示你们自己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是可以的。当天下午,杨某辛、付国良、肖某某和袁某甲的母亲到医院找到住院的冯某,要求冯某不要把事情闹大,赔点钱。杨某辛还提出公安人员问冯某时,只要其说没看清楚是谁打的就行了。冯某迫于无奈同意私了。7月11日,吴某己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某某勇提审邓某。自己则与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冯某。冯某称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某己国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付国良、杨某辛、肖某某等人。付国良说他已与冯某讲好了,赔点医药费,对邓某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某己国便下楼去看了肖某某勇对邓某的问话材料,邓某在此次问话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某事实。吴某己国上某后对付国良、肖某某说邓某自己已经承认了,那就不好办。付国良、肖某某即问吴某己国怎么办。吴某己国说只要被打伤的人不讲,邓某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付国良即表示由他和邓某讲一下,要他不要承认就是。付国良即下楼到留置室找到邓某,要其不要承认。吴某己国见付国良下楼去了,便对肖某某勇说付国良已要邓某不要承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并要肖某某勇对邓某再讯问一次,并告诉肖某某勇说邓某问讲什么,就记什么。邓某在第二次问话中否认了第一次讯问时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尔后,经吴某己国同意,杨某辛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邓某从城区中队带走。同年7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又将秦某、袁某甲抓获并移交给城区X区中队干警沈泽清、肖某某勇对其二人进行了审讯。秦某、袁某甲两人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杨某辛找到付国良再次来到城区中队找吴某己国要求交钱放人。杨某辛等人说已给刑侦大队副队长杨某某松讲好。吴某己国接到杨某某松的电话,要求将秦某、袁某甲两人放了。后吴某己国又打电话给大队长雷朝晖,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又不认罪,又无证据而且留置时间已到。雷朝晖经请示郭其海副局长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某辛手中无钱,由付国良担保后,吴某己国同意并将秦某、袁某甲放走。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冯某右臂部皮下异物存留,为土火枪射击所致,属轻微伤;右颞头皮砍创痕长6·2CM,属轻微伤;整个肢体砍创痕累计长度为2·8CM,属轻伤;右手背砍创致肌腱断离损伤,肿胀,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

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其被邓某、滕某、袁某甲、秦某等人打伤,后来杨某辛来等到医院找他要他私了此事,后在公安人员问话时违心地作了假证明,说自己没有看清是谁打伤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某冯某打伤过。

4、证人江某明某证言证明,1999年的夏天,在他开的电子游戏厅内发生过一起四人打一人的事件。

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辛曾某过自己,告诉自己说冯某是杨某辛的兄弟打伤的,要自己做冯某工作,私了算了,自己即找冯某做工作,杨某辛也赔了1800元钱。

6、上某杨某辛的供述证明,他得知邓某被抓后,托付国良找了吴某己国,将邓某保了出来,后来又将袁某甲保了出来。

7、上某、被告人邓某、滕某、袁某甲、秦某供认不讳。

8、上某吴某己国对将邓某、秦某、袁某甲的过程供认不讳。

1999年8月的一天晚9时许,株洲铁路职工学校学生杨某某放假在家帮其父杨某某开“慢慢游”,在芷江某城“凯旋大酒店”对面无证驾驶的芷江某旧粮站职工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赶来与彭某某协商处理两车撞坏赔偿事宜。蒋某、唐某某、吴某己路过此处,唐某某因与杨某某相识而邀蒋某、吴某己帮杨某某的忙即上某指责彭某某,不应由杨某某赔偿。此时,杨某辛驾车路过,因其与彭某某熟而下车骂了唐某某等人,要其三人不要帮杨某某的忙,并喊来罗某、滕某、秦某、邓某、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杨某辛等人要杨某某赔5000元,并要彭某某去医院住院。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说没钱出。罗某等即把杨某某的“慢慢游”扣到杨某辛的车库。杨某辛等人驾等将彭某某运到芷江某医院,要杨某某给200元租车费,因杨某某没钱而没给。次日,杨某辛一伙又赶到中医院,王某某向杨某某提出5000元一次性了结。杨某某不同意。蒋某即对杨某某说交3000元算了。杨某某要求少到1500元。杨某辛不肯。罗某最后强行写了一个所谓“调解协议”。当天下午3时,杨某某将3000元现金交到王某某手里才换出“慢慢游”。王某某把钱给了杨某辛。除修车费和给彭某某现金共600元外,其余均被杨某辛控制,共同挥霍。当日下午蒋某、吴某己、唐某某又以唐某某帮了杨某某的忙受伤为由相挟,要杨某某出500元。后杨某某被索去现金330元。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因杨某某的“慢慢游”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杨某辛、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了3300元钱财。

2、提取了所谓“事故赔偿协议书”。

3、证人姜某、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目睹了杨某辛等人敲诈勒索的过程。

4、上某、被告人杨某辛、唐某某、蒋某、秦某、滕某供认不讳。

1999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辛、罗某共同商量到怀化买枪。杨某辛开车到怀化市X路口一体育用品商店买枪,两人分别买了两支左某发令枪、两支双管发令枪,各出了400多元钱。随后,两人到怀化市区窦某成机械加工店由罗某对所购买的发令枪进行改制、加工成小口径手枪。改制后,两人又在店内进行试枪,四支枪的子弹都能打进木板。后罗某的一支由双发发令枪改制成的小口径手枪由唐某某介绍,以120元钱卖给了吴某己。

1999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辛、罗某两人又开车到前次买枪的那家商店,两人看见有一支长约两尺的汽枪,杨某辛问罗某是否有能力改成打火药的枪。罗某认为可以。两人即花100元钱将该枪买了回去。罗某把汽枪拆开看了,并到怀化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将枪换了一根钢管进去,然后在吴某某的机械加工店,由罗某加工成为可以打火药的长枪。两人对改制后的枪支进行了试技,用松树当靶子,将装入的铁砂子打进树里了。这支枪由罗某一直背着,后由滕某用一把汽枪将该枪换了过去(该支枪就是后来秦某打死人的那支)。

1999年9月的一天,杨某辛、罗某等人又驾车来到怀化麻阳路口上某买枪的商店买了一支汽枪。两人又到芷江某炳希加工店,由罗某进行改装成火药枪,后经试枪其威力比前次那支枪还大。枪由杨某辛拿着,有时由邓某携带。

1999年9月的一天,杨某辛、罗某两人驾车去怀化上某买枪的商店。由罗某买了一支左某发令枪。杨某辛出钱买了两支左某发令枪,由罗某在怀化窦某成的加工店进行改制成小口径手枪。后经试枪子弹能打进木板。后由吴某己出150元将罗某这支枪买了。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取了部分枪支。

2、公安机关对提取的枪支进行的试验射击笔录证明,所有提取的枪支均有杀伤力。

3、证人窦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曾某杨某辛等人由罗某对发令枪、汽枪进行改制。

4、上某、被告人杨某辛、罗某对其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99年9月30日,芷江某城居民左某远在县X路口摆出租摩托车,与同在此摆“慢慢游”的居民江某某发生口角。左某远后又被江某某的弟弟江某某喊人打一顿。左某远将此事告诉了其嫂子的哥哥吴某己。同年10月6日下午,左某远在芷江某烟草公司对面摆出租摩托车时,吴某己走过来告诉左某远说上某打他的人找到了,并提出要帮其报复一下打左某远的人。左某远表示同意。吴某己即纠集杨某辛、唐某某、罗某、邓某、王某某等人到江某某的家里吵。“110”接警后赶到现场,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公安人员要江某某出400元钱放在所里听候处理。次日,杨某辛提出再找江某某。杨某辛、吴某己、罗某、唐某某、邓某、王某某等六人找到江某某。吴某己提出要赔5000元,江某某同意。杨某辛指责江某某没有诚意。江某某提出最多只赔几百元钱。杨某辛说只出几百元钱是不可能的,并对江某某的父亲江某某进行威胁,要搞死江某某。当日下午3时许,江某某又跟杨某辛讲好话。杨某辛还是要江某某要“赔”1500元。江某某拿出l000元给杨某辛。江某某表示再没有钱了。罗某即提出把人带走。罗某和唐某某就拖江某某上某某荣的桑塔纳车。江某某见状欲打“110”。罗某说只要打“110”就要“赔”5000元,一分也不能少。江某某没办法,提出出1000元。杨某辛和吴某己见江某某确实拿不出钱就要江某某快点拿钱。江某某被逼拿出1000元钱交给吴某己。该款后由杨某辛控制,供其一伙挥霍。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在卷。

2、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在卷。

3、提取了吴某己写的“今收到江某某付给左某远医药费1000元整,一次性了结后不再追究江某某兄弟俩”的收条。

4、上某、被告人杨某辛、吴某己、唐某某、罗某、邓某供认不讳。

芷江某族自治县X乡冷水铺工班职工杨某某与毛某某合伙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车,后转卖给芷江某城居民江某某做出租车用。江某某尚欠杨某某、毛某某1100元钱,并写有欠条。江某某因其所买车的空调不好用,换空调花1000多元。江某某即与杨某某、毛某某讨价要充减所欠款,杨某某、毛某某不同意。1999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芷江某城南门口碰到杨某辛、吴某己,杨某某把江某某欠钱不还的事告诉杨某辛,并要杨某辛帮其收钱,杨某辛要吴某己、唐某某、邓某去找江某某。吴某己、唐某某、邓某三人找到江某某。吴某己即要江某某把出租车开到飞机坪去。江某某开车带吴某己、唐某某、邓某到了飞机坪。吴某己、唐某某、邓某即向江某某要钱。江某某无奈,同意把1100元钱给杨某某。吴某己把这一情况告知杨某辛,杨某辛说只能多,并喊来秦某、滕某与吴某己、邓某、唐某某一起对江某某进行威胁。秦某首先殴打江某某,要江某某还钱。其一伙在脚踢拳打江某某时,邓某的携带的短火枪掉在地下。由于江某某极力反抗并与之对打,杨某辛一伙才离开江某某。过了几天,江某某托一个外号叫“土桥”的人找杨某辛说情。杨某辛说其弟兄被打伤了,枪也被打断了,一共要付5000元。江某某又托王某贵找县工商局的杨某某文向杨某辛说情。杨某辛非要2100元。江某某被逼交了2100元钱给杨某辛。杨某辛给了杨某某600元,其余全部控制,供其一伙挥霍。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杨某某、毛某某没有经济纠纷,后被杨某辛等人敲诈勒索走了2100元。

2、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某买了他们的车,欠款未还清,他们找杨某辛帮忙收款。

3、上某、被告人杨某辛、吴某己、唐某某、邓某、滕某、秦某供认不讳。

滕某于1999年10月初在与芷江某另一恶势力杨某某(已判刑)一伙发生冲突被杨某某打伤后,杨某辛为了在芷江某老大,压制其他恶势力,多次对秦某、滕某等人讲要把杨某某搞一顿,要压一压杨某某一伙的威风,并租房子给吴某己、蒋某、秦某、袁某乙、杨某丙、毛某庚(不起诉)等人居住并包某。同月的一天,杨某辛提出并与罗某、滕某、秦某、吴某己、蒋某等人乘杨某辛的桑塔纳到怀化前次买枪的同一商店买枪。罗某、蒋某每人偷了一把汽枪。两人先回到车上,后杨某辛、邓某、吴某己等人各买了二支汽枪。这些枪由罗某到芷江某炳希机械加工店改制成可以打火药的枪。由于撞针不好,后罗某又拿枪到芷江某里坪一个机械加工店磨撞针。由罗某改制了四支。由蒋某、吴某己、秦某、邓某一人一支。杨某辛和罗某还多次组某其一伙到芷江某城郊外七里坪一带山上某改制的长短枪进行试射,验明某杀伤力后非法持有并给同伙非法持有使用。在试枪时,罗某告诉其他人说这些枪的撞针不太好,容易走火,要注意安全。这些枪杨某辛、蒋某、邓某、吴某己、罗某各两支、唐某某、王某某、杨某丙、吴某戊各一支。蒋某还将自己的一支左某式小口径手枪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取了部分枪支。

2、公安机关对提取的枪支进行的试验射击笔录证明,所有提取的枪支均有杀伤力。

3、证人窦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曾某杨某辛等人由罗某对发令枪、汽枪进行改制。

4、上某、被告人杨某辛、罗某、蒋某、唐某某、杨某丙、吴某戊、邓某、吴某己等对其各自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99年10月17日上某,杨某辛打听到杨某某一伙打死了人,杨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驾车来到租住的芷江某府招待所,告知滕某、秦某、袁某乙、杨某丙、袁某甲、毛某庚等人。因滕某被杨某某砍伤,出院后想报复杨某某并要医药费,在杨某辛和罗某的策划下,杨某辛提出找杨某某的同伙聂志军要医药费。晚9时许,秦某携长管火枪,杨某丙持短火枪,滕某、袁某甲、袁某乙、毛某庚携菜刀、砍刀,分乘张某某、汪某某驾驶的二辆“慢慢游”到聂志军的家中寻找聂志军未果,又到开发区寻找均未找到。当秦某一伙从开发区返回经过南门口地段时,秦某发现该县X镇青年田达敏与人在玩,认为是与打伤滕某的补全一伙的,即赶上某某所乘的“慢慢游”并告知滕某讲补全在南门口。二辆“慢慢游”又调头开至南门口。秦某指认田达敏,滕某说没有看见补全,杨某丙说是田达敏,秦某提出补全打滕某时田田达敏在场,滕某即提出将田达敏带上某。二辆“慢慢游”开至南门口田达敏附近停下。因杨某丙认识田达敏,即喊田达敏。田达敏走过来问做什么。与田达敏玩的一些人也走过来。袁某甲、袁某乙持刀对走过来的其他人进行推赶。滕某、毛某庚欲将田达敏带上某,田达敏不肯,秦某持枪逼其上“慢慢游”。秦某用枪口敲打田达敏头部,该枪击发,致田达敏头部中弹当即倒地身亡。秦某等人见状,逃离了现场,窜至飞机坪。毛某庚打电话与罗某、杨某辛等人联系。杨某辛驾驶其湘N-(略)桑塔纳车与罗某、邓某赶到飞机坪。秦某告诉杨某辛人是他打死的,想逃跑。杨某辛支持并同意其一伙逃跑,并要其一伙6人到七里桥五四厂见面。尔后,杨某辛回城取了钱与邓某、女友李某等人驱车赶到五四厂附近,将1200元现金交李某给秦某等人作外逃资金,按杨某辛表示的意思,秦某拿700元、滕某、袁某甲、袁某乙、杨某丙、毛某庚5人各拿100元后分别外逃。随后,杨某辛、吴某己将杨某辛车上某7支枪藏于吴某己的朋友杨某某顺家。蒋某与唐某某军(在逃)将枪枝转移,唐某某军将其中3枝交被告人曾某。曾某明某是枪,仍将枪藏于其家中,并又将枪藏在飞机坪附近。“10·17”案发生后,吴某己国参加了该案侦查,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滕某、杨某丙、毛某庚等人,知道“10·17”案系秦某等人所为,认为事态严重,便要干警龙运卿将“7·9”案收的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国良。杨某辛逃离芷江某,带着莫某某潜逃至广东省广州市继续以卖淫为生。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田达敏系被他人用火枪类打击头部致开放性脑实质损伤死亡。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六个持刀枪的年青人租乘他们两人的“慢慢游”四处找人,在找到一个叫“田樊”的人后,六个人即拖田樊上某,田樊不肯上某,一个持长火枪的人即朝田樊头上某了一枪。

3、上某、被告人滕某、杨某丙、袁某乙均供述是秦某开枪打死田达敏的。

4、同案人毛某的供述证明,田达敏是秦某开枪打死的。

5、被告人曾某供认不讳。

6、上某杨某辛、邓某对其窝藏犯罪事实;上某吴某己国对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秦某对其持枪打死田达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某吴某己国对其处理“7·9”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某杨某辛、吴某己、蒋某、邓某、吴某戊、唐某某和被告人罗某、秦某、滕某、袁某甲、袁某乙、杨某丙等人结伙在芷江某城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故意杀人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原审判决认定杨某辛等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经查,1994年5月的“精英楼”结拜有结伙性质,但其既未以此从事一次有组某犯罪,也未形成气候即自行散伙,且此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当时并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严格说来还不能算是一次犯罪,更谈不上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至于杨某辛从海南回来后邀约了一伙人,进行了一些犯罪活动,并不是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所有犯罪都与杨某辛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有关,如“1996年7月,蒋某、吴某戊敲诈勒索艾某某案”、“杨某辛引诱卖淫案”、“1996年6月21日,袁某乙故意伤害杨某某和案”、“1998年8月1日,杨某辛抢某张某某未遂案”,均是或者发生在1997年10月之前,或是无组某的犯罪活动。此外“1996年9月,杨某辛敲诈勒索许家成案”,杨某辛与蒋某分别帮对立的双方,显然也不是什么有组某犯罪。从杨某辛等人结伙犯罪的情况看,他们并无一个犯罪组某存在,虽然杨某辛提出过“做业务”(指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要上某,但其所进行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所得赃款尚未达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有组某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的程度;也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从其结伙的程度看,并未达到“组某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某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某纪律”的程度,特别是更无“有较为严格的组某”。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辛等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不当。上某杨某辛为主非法制造枪支14支,致使该枪支被用于非法活动,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出资,邀约同伙共同购买枪支进行改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辛还为主敲诈勒索4次,得赃款(略)元,大部分用于共同挥霍,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提出犯意,邀约同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辛还为主抢某未遂一次,其行为构成抢某,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辛还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女青年卖淫,其行为还构成引诱卖淫罪;杨某辛在得知秦某等人杀人后,提供资金资助逃跑,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杨某辛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杨某辛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杨某辛上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上某提出“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理由,经查,其自己虽未直接动手制造枪支,但却系其提出制造枪支的犯意,邀约同伙并出资买枪用于非法制造,其上某理由不能成立;其上某提出“没有抢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某提出“敲诈勒索数额不是巨大”的理由成立。秦某致人死亡的枪支虽然不是杨某辛自己亲手改制的,但是杨某辛提议而由罗某改制的。其非法制造枪支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罪该处死,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非法制造枪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非法制造枪支14支、非法买卖枪支2支,致使该枪支用于非法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后果、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将罪名表述为非法制造枪支、买卖枪支罪属表述不当。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活动中,直接动手改制枪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敲诈勒索3次,勒索赃款6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人秦某为主寻衅滋事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非法持有枪支,共同致一人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钱财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秦某还非法持有枪支,为主寻衅滋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开枪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上某蒋某为主敲诈勒索三次,勒索钱财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还参加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张某某钱财(未遂),其行为还构成抢某。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蒋某上某提出“杨某辛没有参加‘精英楼’的结拜,结拜后未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枪是罗某制造好后给我们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理由,均成立,但不影响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外的其他犯罪的定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上某吴某己为主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钱财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还参加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张某某钱财(未遂),其行为还构成抢某。吴某己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己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己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不构成抢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己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上某唐某某参加敲诈勒索三次,勒索钱财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某某上某提出“敲诈勒索不是主犯”的理由成立;唐某某上某提出“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上某邓某参加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钱财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参加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张某某财物(未遂),其行为还构成抢某;还参加随意殴打冯某,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邓某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上某提出“对冯某进行殴打、伤害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找江某某的亲戚要医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某吴某戊为主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戊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吴某戊上某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上某提出“放在我家的枪支是唐某某遗忘在我家的,且是一支坏枪”的理由,经查不实;其上某提出“合并后的量刑偏重”的理由,可予采纳。被告人滕某参加随意殴打冯某,追逐、拦截田达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滕某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钱财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滕某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认定滕某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上某吴某己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某是有罪的邓某、秦某、袁某甲等人持枪寻衅滋事,还出主意使其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认定吴某己国的行为构成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吴某己国在对“7·9”案的处理上某包某、纵容行为,但杨某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由于在基层单位对类似“7.9”的案件采取调处的方法处理并不少见,加之吴某己国对秦某、袁某甲二人未作处理,局队领导知情,因而吴某己国的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不当。吴某己国上某提出“我不知道杨某辛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理由成立。但其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己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参加追逐田达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丙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某丙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丙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人袁某甲为主随意殴打冯某,追逐、拦截田达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袁某甲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人袁某乙因其姐的恋爱纠纷而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其还参加追逐、拦截田达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袁某乙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是未满十八岁,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袁某乙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枪枝,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外,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二条,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某杨某辛的部分上某,维持原审对上某杨某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抢某、敲诈勒索罪、引诱卖淫罪、窝藏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杨某辛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上某杨某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罗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秦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蒋某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抢某的判决,撤销原审对上某蒋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五、驳回上某吴某己的部分上某,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某己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某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吴某己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上某吴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驳回上某唐某某的部分上某,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上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七、驳回上某邓某的部分上某,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邓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上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八、驳回上某吴某戊的部分上某,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戊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上某吴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九、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滕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驳回上某吴某己国的部分上某,撤销原审对被告人吴某己国犯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上某吴某己国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杨某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二、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袁某甲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袁某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判决。

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四、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曾某的判决即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被告人杨某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尹南飞

审判员曾某杰

审判员李某先

审判员曾某贤

审判员杨某某申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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