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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马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住(略),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马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5月23日11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略)南校区院内行驶时,将行人郭某甲碰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颅腔内有血肿和气泡,经半月治疗,伤情有所好转。为不过多影响原告学习,选择带伤去学校上课,作为一名刚满8岁的原告,身体上不但要忍受痛若,更为严重的是精神上受到严历打击,为治疗疾病,原告父母花尽了积蓄,然精神遭遇的伤害无以言表。

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预支1500元的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对于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计14页,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11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郭某甲是该事故的受害人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长安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3、请假条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导致父母经济收入的损失依据;4、交通费票据29张,计281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用开支;5、门诊票据一份,计173.69元,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复诊时所开支的医疗费用。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中的合理部分计200元、5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长安面包车在周口师范南校区院内行驶时,将行人郭某甲碰伤,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甲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及血肿,随即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共住20天,即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12日止,在此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104元,出院复诊开支医疗费173.6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

另查明:豫x长安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马某系被告李某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长安面包车将行人原告郭某甲碰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认定的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被告李某是否同意被告马某使用车辆,只要马某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可根据与马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马某另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保留将来原告由此伤害留下后遗症对被告追加补偿的主张。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为准,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有关伤残鉴定的有力证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277.69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合计6997.69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500元,再给付原告郭某甲5497.6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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