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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江阴暨阳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暨阳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暨阳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某于1990年5月起到暨阳公司工作。2007年3月1日,姚某某与暨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姚某某与暨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合同到期终止事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协议书,具体如下:1、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甲方将不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2、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5、在乙方正常完成工作交接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以下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元/月,工龄补偿21个月)合计x元,乙方2009年12月的工资在公司发放12月份工资时发放。甲方已足额支付乙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等各类费用。……7、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暨阳公司支付姚某某x元,姚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还另行说明:“公司实际支付姚某某本人经济补偿金三万元整(¥x元),因考虑到整个补偿的标准统一,在终止协议中仅约定x元。”收条中对于x元的构成作了说明,一部分为暨阳公司按850元的标准补偿姚某某21个月工资,计x元,另一部分为协商补偿x元。2010年3月3日,姚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暨阳公司:1、支付2009年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另外补贴二个月的工资1700元;3、支付2010年至2020年10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4、支付2010年至2020年未到退休年龄的10年的就业补助金x元;5、支付2010年至2020年的10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救济补助金x元;6、承担从1990年至2020年的社会城镇各项养老保险费。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姚某某不服裁决,于2010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暨阳公司:1、赔偿2009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补偿金x元;2、另外补贴二个月的工资1700元;3、支付2010年至2020年10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4、支付2010年至2020年未到退休年龄的10年的就业补助金x元;5、支付2010年至2020年的10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救济补助金x元;6、补缴社会城镇各项养老保险费。

一审审理中,姚某某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5月20日(无年份)的江阴市X村医疗保险免费健康体检结果反馈单,姓名为姚某某,结果单载明谷丙转氨酶、甘油三脂、血糖、血压均偏高,用以证明其身体不好。姚某某并主张该体检结果是针对2009年12月10日单位集体安排的体检出具的,落款时间乱写的。暨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公司是每年帮职工体检,但这份结果单无年份。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姚某某与暨阳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姚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暨阳公司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签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暨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姚某某要求暨阳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补偿金x元并补贴二个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姚某某要求暨阳公司支付2010年至2020年10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和就业补助金x元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姚某某提交的体检结果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姚某某要求暨阳公司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救济补助金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姚某某要求暨阳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看清《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在当时协商时,公司曾经答应除支付x元的停工费外,还将按照规定支付其他的待遇,由于公司后来不愿意支付,所以发生了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暨阳公司答辩称,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和福利待遇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姚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姚某某称,协议书的内容与当时口头协商达成的内容并不一致。姚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8日《江阴市X村合作医疗免费健康体检结果反馈单》,称自己所从事的装卸工作比较繁重,从而导致身体出现高血压、高血糖等症状。暨阳公司质证称,高血压、高血糖与自身体质与饮食习惯有关,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双方在协商时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其协议的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暨阳公司与姚某某之间不再续延劳动关系,因此姚某某主张今后十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就业补助金、疾病救济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暨阳公司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协商结果承担经济补偿金,按照姚某某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在实际支付时暨阳公司又作了适当的增加,该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对于姚某某亦是有利的,双方当事人均受到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姚某某重新起诉主张经济赔偿补偿金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姚某某虽然主张未能看清协议内容,并称暨阳公司曾经答应其他待遇,但是暨阳公司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姚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姚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否定协议效力的理由。姚某某起诉重新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协议的内容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姚某某提交的体检报告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姚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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