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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孙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孙×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2008)海民初字第×××××号判决,北京市×××××路××号××楼×门X号住房,我们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份额,王××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该判决已生效。王××明知自己对该房屋只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为了达到全部占有的目的,未告知我们私自将此房产出售,房款全部自留。我们在判决生效后到海淀建委办理房产共有权登记,才得知房屋已卖,在建委出具的购房证明上标明售房款为27万元,与市场价值明显不符,为此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经法院审理,证明实际房屋售价为50万元。由于某××的故意侵权行为,给我们财产的共有权造成损失。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固定资产不断增值,现本地段二手房价为每平方米1.8万至2万元,诉争房屋面积为36.9万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9万元计算,房屋增值20万。我们各享有5万元。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要求王××支付我们财产损害赔偿金各12.5万元;王××支付我们房屋增值损失各5万元;诉讼费用王××负担。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作为原告的起诉不是孙×的真实意思,孙×自2005年开始就不参与诉讼了,是张××将孙×作为原告起诉的。孙×没有出过庭,起诉主要是张××的意思。被继承人许××是我的妻子,张××、张x、张x三个人是许××的子女,根据继承法规定,他们丧失了继承权。北京市×××××路××号××楼×门X号房屋,是2001年由我儿子王××和儿媳妇熊××两个人出资从我原单位铁路局购买的。当时我和许××有约定,约定房产归王××和熊××。在我去四川之前,我及王××和熊××将房屋以50万的价格出售了。本案张××和孙×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和许××有约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该按照我和许××约定办理。所以,张××和孙×造假遗嘱、假声明都无效。张××和孙×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房屋,不同意张××和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张××之继父,孙×系张××之外甥。张××之母许××于1992年与王××再婚;孙×系许××之外孙。许××于2003年12月2日去世。

2007年,因王××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予其子王××,故张××与孙×诉至本法院,要求确认王××与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法院依法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王××于2006年x月x日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王××和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张××与孙×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提起继承诉讼,法院于某年9月依法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孙×对北京市×××××路x号x号楼x门X号住房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该判决并于某年10月3日生效。

另查,2008年x月x日,王××与段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予段xx,王××得款50万元。为此,王××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与段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与孙×的诉讼请求。张××与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张××与孙×称房屋增值20万元,系按1.9万元每平方米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07)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张××与孙×依法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但在法院确认王××与其子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后,王××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虽该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有效,但王××擅自处分全部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张××与孙×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张××与孙×的经济损失,因此,王××应当将所得卖房款的一半给付给张××与孙×,故张××与孙×主张某偿各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与孙×主张某房产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所出售房屋的现值较王××出售时有了较大的升值,其升值部分也应作为张××与孙×的经济损失。鉴于某××与孙×只主张某5万元的升值损失,系按1.9万元每平方米计算,且参照本案诉争房屋同地段房屋现值,张××与孙×的主张某超出实际价值的增值,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张××与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王××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孙×财产损失各十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与孙×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张××与其他人因虐待及不赡养被继承人而丧失了继承权,因而张××无权继承许××的遗产。遗产的分配应按我与许××于2001年的约定进行分配,不应分配给张××与孙×。

张××与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认张××与孙×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故张××与孙×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王××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卖的行为,侵犯了张××与孙×的合法权利,对由此侵权行为给张××与孙×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应予赔偿。因此,王××应将卖房款的一半支付给张××与孙×,即张××与孙×应各获得卖房款12.5万元。同时,张××与孙×主张某损失各5万元,亦属于某理范围,应予支持。王××所称张××与孙×丧失继承权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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