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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昌星电池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昌星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蔡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海云(受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昌星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系昌星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14日,秦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当天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前臂背侧挫裂伤伴伸肌群挫伤、右拇长伸肌部分断裂、右胸锁乳突肌断裂、右肩胛提肌部分断裂、右颈外静脉断裂、右下颌挫裂伤,并建议秦某某休息1个月。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费由昌星公司支付。2009年8月17日,原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秦某某的致残程度为9级,秦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0元。2010年2月3日,秦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澄劳仲定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0年4月19日,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84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x.35元。

原审审理中,秦某某与昌星公司一致确认秦某某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限按3个月计算,护理期按30天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70元。同时,秦某某认可昌星公司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不再另行向昌星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昌星公司未为秦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秦某某受伤后,昌星公司支付了秦某某生活费1500元。2009年7月9日,秦某某向昌星公司借款1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无锡市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2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确定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可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昌星公司未为秦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秦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均由昌星公司承担。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有关。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秦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发生工伤,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70元,该标准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40.25元(x元/年÷12个月×60%),故秦某某的本人工资按1640.25元计算。秦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8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x元(1640.25元/月×8个月)。

秦某某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法院予以支持。昌星公司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秦某某的年龄支付秦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应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秦某某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现秦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故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7元(x元/年÷12个月×34年×0.4个月)。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昌星公司与秦某某一致确认秦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故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4710元(1570元/月×3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对她进行护理。现秦某某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鉴定费280元。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秦某某陈述交通费500元是其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进行陪护所产生的费用及其到医院门诊复诊所产生的费用。因秦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昌星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给秦某某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公司已支付秦某某的生活费1500元及秦某某的借款1000元的抗辩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昌星公司应支付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x.97元;扣除昌星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x.97元由昌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秦某某;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昌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某某出现工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秦某某亲笔书写的《检查书》可以证明,秦某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昌星公司承担秦某某一半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所谓的检查书并非自己所写,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的法定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后果。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减轻、免除用人单位该项责任的情形。因此,昌星公司以检查书为由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昌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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