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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丁某某与孙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丁某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对婚姻无效涉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09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然,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5日我们开始分居,现孩子和被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土平房三间、四轮车一辆(带斗、带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的泵)、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套、行李四套。承包了5垧地,承包期是2008年到2009年,承包费x元,承包费是我用彩礼款交的。2007年收成大约2万多斤玉米,能卖2万多元,钱在被告处。在我母亲那借款x元,买车和种地用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三间房是我父亲的,只是给我们住的,其他财产对。2008年我们没买地,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男方未到法定婚龄,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丁某然,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丁某然与被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四轮车一辆(带斗、带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的泵)、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套、行李四套。另有玉米两万斤,出售后得款x元,支付刘凤先三垧承包地价款后剩余2000元,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结婚,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仍属无效婚姻,依法应宣告无效。原告主张有三间土平房及承包了5垧地,且欠其母外债x元,被告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婚生男孩丁某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35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08年6月1日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家庭财产原告分得一台四轮车(带斗、带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的泵)、二套行李、一台洗衣机、一套餐桌。其余财产归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三、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双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第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各自承担150元。”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共同财产中四轮车及附件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当。该四轮车是2006年的共同收入购买的,不是借被上诉人母亲的钱购买的,该四轮车及其附件应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认为四轮车不是上诉人购买的,结婚一年中的花销全部是其母亲给的彩礼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丁某某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2008年6月4日,被上诉人孙某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094-X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与丁某某登记结婚时丁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丁某然,现随上诉人生活。2007年12月25日双方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套、行李四套。另有玉米1万公斤,出售后得款x元,支付土地承包费后剩余2000元,在上诉人处。2007年4月,购买四轮车一辆(带斗、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泵),现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四轮车及附属机械价款x元,被上诉人认可价款x元。被上诉人孙某主张四轮车一辆系借款购买、土平房三间系共同财产,丁某某不予认可,孙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及起诉时双方军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所以涉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应比照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予以处理。双方争议的四轮车一辆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予以分割。四轮车及附属机械不宜分割,且现在被上诉人处,故由被上诉人分得为宜。鉴于四轮车一辆是共同财产中数额较大的财产,而且双方对丁某然随上诉人丁某某生活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一部分折价款。丁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09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婚生男孩丁某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35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08年6月1日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094-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1094-2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家庭财产原告分得一台四轮车(带斗、带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的泵)、二套行李、一台洗衣机、一套餐桌。其余财产归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

三、被上诉人孙某分得行李二套、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四轮车一辆(包括车斗、播种机、悬挂、玉米脱粒机、喷药泵等附属机械);上诉人丁某某分得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套;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丁某某四轮车价款8000元;个人衣物归各人。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孙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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