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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虞晓峰(受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呈涵(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自2004年起与光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光明公司派遣至星宇公司工作。2010年1月5日,星宇公司以张某某没有合同为由,将其退回光明公司。2010年1月7日,张某某向光明公司发函,以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长期超时加班,致使劳动者身心健康及合法权利遭受严重损害为由,通知光明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8日,光明公司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张某某所称以长期加班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光明公司将以张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光明公司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方提出”为由为张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光明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一直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月4日。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张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光明公司和星宇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以及经济补偿金x元。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称其是因为公司超时加班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才解除劳动关系的。星宇公司称,加班都是和劳动者协商的,张某某属于自愿加班,且加班费都已经足额支付了,提供员工手册节录及签收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但称星宇公司每月加班时间从100小时到200小时不等,明显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光明公司称其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进行了备案,但是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劳动合同已经丢失,提供职工花名册5份予以证明,张某某对2004年至2008年4月30日的花名册X异议,对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花名册X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向劳动局员工董某某进行了调查,其称,花名册X公章是劳动局所盖,但自2007年起,用人单位只要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报告给劳动局即可进行备案,劳动局不做实质性审查。星宇公司称与光明公司有谁违约谁负责的约定,提供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约定只是最终责任的分配,不能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两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光明公司对派遣协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通知函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详情单、09年5月至11月工资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锡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受理通知书、锡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证明,光明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复印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超时加班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张某某主张的超时加班问题并非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张某某的加班费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张某某以超时加班为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光明公司每月足额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其若不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经济角度而言并无必要,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虚报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则更无法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理解,故光明公司虽未能提供其与张某某续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互相印证,能够优势证明双方已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本案系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处工作每月加班时间达到100至200小时不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公司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张某某于2010年1月5日收到星宇公司的通知函,该函载明“张某某于2008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没有合同……”,且在整个诉讼中光明公司也始终未能提供合同,因此其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法律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持相应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光明公司辩称,张某某自2004年5月1日起与其公司签订了第一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星宇公司工作,期间一共签订了5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张某某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均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经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依法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其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星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明公司还提供了在劳动局备案的职工花名册X张某某同页的其他18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件,合同期限均为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该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同时该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而《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列明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如超时加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影响其身心健康,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同时,张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公司也不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光明公司称张某某自2004年5月1日起与其公司签订了第一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星宇公司工作,期间一共签订了5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只是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为证明该主张,光明公司提供了经劳动局备案的职工花名册X该花名册X张某某同页的其他18名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张某某则称其与光明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光明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每年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该法实施之后反而不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此外,结合光明公司提供的经劳动局备案的职工花名册X花名册X张某某同页的其他18名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光明公司依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佐证光明公司与张某某续订了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劳动合同,光明公司称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的那份书面合同遗失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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