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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旷XX被骗到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柴庄市场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朱某、连XX(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对旷XX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了旷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将旷XX解救。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华XX(另案处理)又指使杨XX、吕X、李XX、介XX、江X、邱XX、黄某、李XX(八人均已起诉)在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对于2011年1月7日、8日先后被骗入传销窝点的宋XX、全XX、盖XX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了宋XX、全XX、盖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宋XX、盖XX解救。次日23时许,全XX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旷XX被骗到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柴庄市场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朱某、连XX等人对旷XX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了旷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将旷XX解救。随后,被告人张某受华XX指使,又安排杨XX、吕X、李XX、介XX、江X、邱XX、黄某、李XX(八人均已起诉)在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对于2011年1月7日、8日先后被骗入传销窝点的宋XX、全XX、盖XX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了宋XX、全XX、盖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宋XX、盖XX解救。次日23时许,全XX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旷XX的陈述;3、证人黄某、朱某、杨X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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