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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无锡赛维拉商业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飞(受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抚阁(受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赛维拉商业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赛维拉商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0日,蔡某某与无锡宏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赛维拉公司签订2006年度赛维拉商业广场拓展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职位为项目拓展副总经理兼宏普公司商业顾问。并约定了年度目标、目标值、包干费用提成方案、基本薪酬等,其中包干提成方案中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引进赛维拉商业广场的符合条件的项目,按引入经营户营业面积35-40元/平方米计提包干费用,包干费用所包含的内容另行约定。基本薪酬中约定基本工资x元/月、住房补贴1000元/月、通讯补贴500元/月、交通补贴2000元/月、社保补贴1000元/月,合计x元/月。后双方又签订包干提成费用约定,约定按引入经营户营业面积计提的包干费用已包含下列内容:1、责任书第四条所列的全部基本薪酬,责任人及协助人员的各类招待费、其他协助人员的合理费用。计提包干费用时应同时抵回并预留责任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已预支或将要支付的全部“基本薪酬”。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承诺书,约定经协商,就双方签订的2006年度赛维拉商业广场拓展目标责任书中完成目标值奖励提成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承诺:1、2006年度赛维拉商业广场建成并开业的木业板材市场约x平方米建筑面积,为蔡某某独立招商引进,该项目的奖励提成2006年宏普公司与赛维拉公司已经支付蔡某某x元,其中赛维拉印包市场招商完成4086平方米,奖金提成为x元,木业板材市场先期支付的奖金提成为x元,木业板材市场的奖金应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剩余部分x元奖金延迟至2010年宏普公司与赛维拉公司收取该市场租金后的30天内兑现。2、如在2010年以前该市场项目因市政规划或不可抗因素被拆除,致使宏普公司与赛维拉公司不产生经济效益,蔡某某承诺不提取该项目的任何奖金,但不包括因宏普公司与赛维拉公司原因变更市场用途,或为间接经济效益而拆除该市场等。2008年11月30日蔡某某离职。2009年10月29日,蔡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故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赛维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目标责任书、包干提成费用约定、07年3月1日的协议承诺书、蔡某某的名片及工作证、仲裁决定书及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蔡某某与赛维拉公司虽然未能签订劳动部门所要求的格式劳动合同,但是协议承诺书以及2006年度赛维拉商业广场拓展目标责任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书第二、三条约定的内容已明确表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是按该书面劳动合同履行的,履行期间应至2009年12月31日。故蔡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蔡某某担任赛维拉公司的项目拓展副总经理兼宏普公司商业顾问,双方约定的薪酬较高,且还约定了高额的奖励提成,蔡某某另行主张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赛维拉公司已支付蔡某某社保补贴,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较高的薪酬,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蔡某某也未能提供系因违法行为离职的证据,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赛维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作为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后双方一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只是对奖金付款的约定并非书面劳动合同,且赛维拉公司也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目标责任书和协议承诺书是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赛维拉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因赛维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辞职,赛维拉公司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赛维拉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共计x.8元。

被上诉人赛维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一种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劳动关系,2006年的目标责任书和2007年的协议承诺书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是一个整体,蔡某某也是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蔡某某认可其与赛维拉公司之间2006年度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2007年签订的协议承诺书明确载明该承诺书是随附目标责任书的,因此,赛维拉公司认为目标责任书与协议承诺书具有延续性,是一个整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从协议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延展至2010年前,且在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赛维拉公司也一直按照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基本薪酬在履行,关于奖励提成双方也已书面约定,蔡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蔡某某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蔡某某认为其因赛维拉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辞职,赛维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蔡某某担任赛维拉公司的项目拓展副总经理兼宏普公司商业顾问,根据双方的约定,蔡某某按照其完成的业务量享有高额的奖励提成,现其按照工作时间再另行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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