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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火炬大厦。

负责人曹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系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5日,刘某将自己所享有的鄂x出租车一辆在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000元,保险费2157.92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40000元,保险费396.8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2009年7月23日3时许,王明峰乘坐原告刘某聘请的司机梁水平驾驶的鄂x出租车行至襄城区X国道潼口路段时,与鄂x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明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聘请的司机与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峰不负责任。事后,王明峰以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刘某及案外人梁水平、襄樊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通公司)作为被告向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襄城法院)诉讼,襄城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王明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97.30元、120急救费180元、误工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7873.20元、护理费2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494.50元。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峰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7873.20元、护理费2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款91607.20元;剩余47887.30元扣除货车司机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刘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计款20887.30元,由利通公司、刘某连带赔偿。襄城法院判决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襄城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襄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8日,刘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鄂x出租车支付修理费11365元。经向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刘某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交强险赔付后,就剩余部分,即另行支付的赔偿款33887.30元和修理费11365元。要求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理由正当。经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实的赔偿金为19896.06元(15588.16元+4307.9元)。故刘某要求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本车的交强险内向车上人员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交强险的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涉及的商业险部分,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其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不能免除商业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保险金19896.06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上诉人在另案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与作为商业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别受各自不同的合同约束。刘某为其所有的鄂x出租车在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投保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付,也不可能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保险金1989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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