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萧山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职员。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的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本案二被告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2007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了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金河公司的经营合同。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展银行郑州京广路支行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签订的豫x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河公司未作答辩。
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辩称:我行与金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将车辆挂靠在金河公司名下,应预见到抵押等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某起诉的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庭审中,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称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已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并提供相应证据。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二、李某某与金河公司2005年4月25日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某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由金河公司负责出租汽车新车采购入户,经营设备安装、车辆号牌及行业营运手续的办理。三、李某某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自愿付清车款,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后,金河公司将豫x富康车一辆及所属营运设备交给李某某。四、金河公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司机拥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车辆报废按国家标准执行等。
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6日(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并解除了李某某与金河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
四、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胜利作为借款人,金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胜利,由金河公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质权人,金河公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金河公司提供包括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x。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六、豫x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金河公司。
本院认为:金河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李某某享有豫x出租车的产权,金河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金河公司在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河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金河公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李某某要求确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京广路支行应返还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李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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