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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8日对被告人肖某甲取保候审,(略)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3日对被告人肖某甲决定逮捕,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肖某甲、龙某乙、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文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唐某斌、审判员成希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某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甲、龙某乙、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在逃)提供的何冕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盗窃来的车辆,仍介绍被告人肖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得该车,被告人张某得介绍费300元。次日,被告人肖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龙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仍帮助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张某得介绍费300元。1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车以4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龙某丁。经查,该车系韩某某于2009年10月停放在湘潭市下摄司解放村小区卫门口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提供的银白色带货箱的微型车(车牌为:湘x)是盗窃来的车辆,以1500元的低价购得。次日7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驶至被告人肖某甲家,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甲,被韶山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2009年11月9日晚上,廖某某停放在醴陵市阳山办事处泉湖村X组家门前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在韶山市X镇X村周某某经营的“全牛馆”,将一辆牌照为湘x的五菱面包车以7880元的低价销给韶山市X镇X村的王某。经查,该车系2009年7月3日凌晨傅某某停放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居委会响石村十五栋楼下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汤新明(在逃)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在韶山市青年水库马家坳,将一辆牌照为湘x的五菱面包车以7000元的低价销给被告人谭某丙。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得介绍费500元。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20日凌晨肖某己停放在湘潭县X镇X街自家门前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热天,杨某志(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任某某(另案处理)想买车,任某某称有偷来的车卖。杨某志通过任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韶山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得介绍费400元。经查,该车系施某某2009年8月31日停放在湘潭县X镇X路其家门口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两、三个月后,杨某志又通过任某某及杨某某的介绍,再次在韶山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28日唐某某停放在株洲市向塘区X村X号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笔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指控的第四笔他没有起介绍作用;被告人肖某甲、周某某、龙某乙、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第五笔犯罪事实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该两笔指控周某某应当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在逃)提供的何冕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盗窃来的车辆,仍介绍被告人肖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得该车,被告人张某得介绍费300元。次日,被告人肖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龙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甲、龙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何冕妻子江穗的陈某,证实她家自有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她家楼下于2009年10月9日被盗的事实。2)书证:何冕的机动车发票、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车辆信息状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从龙某乙处扣押并发还江穗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肖某甲、龙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仍帮助刘某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张某得介绍费3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车以4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龙某丁。经查,该车系韩某某于2009年10月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自有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湘潭市下摄司解放村小区卫门口于2009年10月被盗的事实。2)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肖某甲处购得车子的事实。3)书证:韩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证实车辆信息状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从龙某丁处扣押并发还韩某某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5)被告人张某、肖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3、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提供的银白色带货箱的微型车(车牌号湘x)是盗窃来的车辆,仍以1500元的低价购得。次日7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驶至被告人肖某甲家,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甲,被韶山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2009年11月9日晚廖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自有的一辆银白色带货箱的微型车在醴陵市阳山办事处泉湖村X组家门口被盗的事实。2)书证,廖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人及车辆信息状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从张某处扣押并发还廖某某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肖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在韶山市X镇X村周某某经营的“全牛馆”,将一辆牌照为湘x的五菱面包车以7880元的低价销给韶山市X镇X村的王某。经查,该车系2009年7月3日凌晨傅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傅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自有的五菱银灰色面包车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居委会响石村十五栋楼下被盗的事实。2)书证:傅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人及车辆信息状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从张某处扣押并发还傅某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他从周某某手中购买有一面包车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5、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汤新明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在韶山市青年水库马家坳,将一辆牌照为湘x的五菱面包车以7000元的低价销给被告人谭某丙。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得介绍费500元。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20日凌晨肖某己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丙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肖某己的陈某,证实他家自有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在湘潭县X镇X街自家门前被盗的事实。2)书证,肖某己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人及车辆信息状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从张某处扣押并发还肖某己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6、2009年热天,杨某志(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任某某(另案处理)想买车,任某某称有偷来的车卖。杨某志通过任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韶山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得介绍费400元。经查,该车系施某某2009年8月31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两、三个月后,杨某志又通过任某某及杨某某的介绍,再次在韶山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28日唐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某庚、刘某某、谭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杨某志、任某某、杨某某等人买得有赃车。2)被害人唐某某、施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自有车辆被盗的事实。3)书证,唐某某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发票、车辆信息表,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情况;施某某被盗车辆的发票、车辆信息表,证实了施某某被盗车辆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岳阳市公安局在杨某志手中扣押了唐某某的被盗车辆;领条,证实了施某某领到其被盗车辆。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实介绍杨某志、任某某、杨某某他们买车的人是周某某。6)杨某志、任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介绍、买卖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介绍、买卖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介绍、买卖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乙参与买卖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丙参与买卖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肖某甲、龙某乙、谭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肖某甲、龙某乙、谭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其认罪态度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第四笔他没有参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介绍刘某与周某某认识,并告知周某某刘某欲处置赃车的目的,其起斡旋作用,该行为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四笔、第五笔的犯罪事实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该两笔指控周某某应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在向侦查机关供述时,明确表示他知道张某让他买卖的车辆都是一些来历不明的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文

审判员唐某斌

审判员成希胜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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