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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告盘锦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互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略)-X-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该企业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盘锦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以一台轿车作价34.8万元于被告承租房屋的房主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公司置换由其开发的新工街爱买商厦二楼一间门市房,后因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三方约定房主给被告延长一年使用期,由被告负责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放弃房屋所有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钱款,剩余款20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其余欠款经催要无果。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万元。2、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陆续偿还债务17万元,还有19万元未还。被告承认债务,但经验效益不好,无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协商,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延长被告一年房屋租期,由被告替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6万元。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7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绍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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