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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六建公司与华厦公司共同确认:六建公司欠华厦公司租赁费x.77元,违约金65万元,共计x.77元,华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华厦公司同意六建公司按以下方式付款:1、2009年3月31日前付租赁费x.77元及一审诉讼费x元,同时华厦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剩余租赁费发票;2、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3、2009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4、余款25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六建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华厦公司可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六建公司负担,因华厦公司已预交,由六建公司直接付款给华厦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六建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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