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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70岁。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向郾城区法院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16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生、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高某生、杨某某,乙方高某甲;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包括宅基地)总价值壹拾万元整转卖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壹拾万元整,作为该房屋的转卖费用;自乙方交付转卖费之日起,乙方就拥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干涉;自转让之日起,甲方连同该房屋的一切证件,一并交付乙方保存(包括宅基地使用证等);该房屋系高某生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经夫妻二人同意后签订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的内容是打印件,高某生、杨某某的名子也是打印件,但捺有指印。协议上还有见证方李顺喜的签名及漯河市郾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认为高某甲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协议书,但认可协议上指印。(二)2009年2月29日,原告高某甲的妻子朱会丽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高某甲买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条上有高某生的名字和指印及见证人高某梅、孙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名字。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收条内容及高某生的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认为收条有多处不合理,时间写为2009年2月29日是错误的,金额大写是10万元,而小写是10元,二者不一致,说明收到条是伪造的。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高某生已收到购房款10万元。(三)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孙某某的出庭证言。高某乙作证称:对收到条的签名时间记不清了,高某甲打电话让我去高某生家,高某生是我大哥,杨某某是我大嫂。在场的人有我、孙某某、高某丙、高某盈、高某甲的老婆朱会丽及杨某某。人到齐后,高某甲就把10万元钱给高某生了,当时也没打条,高某生也没捺指印,几天后我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卖房子的事我不知道。高某丙作证称:高某甲打电话让我去高某生家,我去的时候高某乙、高某梅、孙某某、高某生、杨某某、俺女儿高某盈、高某甲及其爱人朱会丽都在场。高某甲拿10万元钱给高某生了,朱会丽写的收条,高某生当时捺的指印,我的名字是俺女儿高某盈替我写的,写了后我就走了。他们几个先写的名字我后写的。卖房子的事我不知道,只知道给高某生钱。孙某某作证称:我只知道高某甲给高某生10万元钱,其他的事不知道。收条是朱会丽当时写的,指印是高某生当时捺的。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孙某某与原告高某甲有血缘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高某乙、高某丙、孙某某证明给钱的时间、出具收到条的时间、签名顺序均相互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高某生、杨某某二人赡养及财产继承权问题。该协议书没有原告高某甲的签名。(二)证人李顺平出庭作证称:我是村里的副书记,主持工作。2009年9月21日,我和村干部李顺喜、王小虎及高某甲的四叔高某金去高某生家处理纠纷,处理的结果是高某生、杨某某由高某甲、楚翠霞(高某生养女)二人共同赡养,高某生、杨某某百年后其财产由二人均分。协商时并未提到10万元钱的事。因高某甲不签字,所以协议也没有达成。关于李顺喜在2009年2月16日协议书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问题,李顺平认为李顺喜不是法人代表,其行为村里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生因病去世,经询问,原告不请求变更诉讼主体。被告杨某某现居住在高某生遗留的唯一房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申请调取高某生、杨某连在银行的取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生、杨某某只有一处住房,现高某生已去世,如果将其房屋卖掉,被告杨某某将无处安身,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况且房屋买卖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予以撤销。因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在书写时间和金额上均有重大瑕疵,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孙某某与高某甲有利害关系,并且在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生购房款10万元的问题上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孙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李顺平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某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告取款凭证问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某甲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高某生、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高某生、杨某某购房款10万元,所以对其请求确认买卖房屋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屋买卖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生、杨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案件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事实认定不合理、据以判决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却主张该买卖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这一主张,可事实上、一审法院却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主张、并说原告高某甲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高某生、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来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认为是极不公平的。二、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说法也是不公平。因为证人虽说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是与被答辩人也同样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缘关系比上诉人还更近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以此细节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答辩人丈夫出具的收条上存在有瑕疵(大小写不一致,日期错误)就说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对方购房款10万元,这也是不公平的。二月份是没有X号,但当事人由于疏忽把X号写成了X号不能否定双方的交付购房款这一事实。至于小写少个万字,那也是由于疏忽,但是大写写的很清楚啊,根据民法的高某概然论,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虽然该收条不是出自答辩人之手,但是作为夫妻关系,其是不能否定其丈夫曾经收到答辩人10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的,因为收条上有其丈夫的指印,指印无法伪造的。

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答辩人夫妇与高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一、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答辩人夫妇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高某甲采取欺诈、乘人之危的手段取得的。答辩人是文盲,不知道协议的真实内容,高某甲也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高某生对该协议则毫不知情,既未签字,也未按指印。二、高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与答辩人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某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高某甲应就与“房屋买卖协议”订立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高某甲关于高某生收取其1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主张不属实,系其编造。一、答辩人夫妇无将自家唯一房产出卖的意图,高某生不可能收取高某甲10万元购房款。本案诉争房产实际价值在30万元以上,答辩人夫妇也绝不可能以1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高某甲。二、高某甲不能举证证实高某生实际收到其10万元购房款。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严重的、根本性的冲突,而不是如高某甲在上诉状中所讲的仅在细枝末节方面不一致。

根据杨某某和高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高某生、杨某某是否收到高某甲10万元的购房款。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时,高某甲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是高某甲和高某生生前的对话录音,证明的问题:一是高某生生前的录音;二是高某生认可收了高某甲的钱。杨某某对录音是高某生的声音不认可,二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应该举证而没有举证,不应做为证据质证。

2、证人孙某某二审庭审时证明:没有见高某甲给付高某生10万元购房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高某生(已病逝)与高某甲是叔侄关系。双方家庭都在郾城区X镇X村X组居住。高某生、杨某某与高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高某生患病期间,且高某生与杨某某夫妇只有这一处房产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我国法律是一般禁止农村房屋进行买卖的,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在特殊情况下,符合特殊规定才能认定为有效,特殊规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项规定:一、房屋买卖必须经过合法批准,并交纳相关税款;二、必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成员以上同意;三、购买方必须在所购房屋处居住一定期限。高某甲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生、杨某某是否收到高某甲10万元的购房款问题。高某甲诉称当时给付这10万元购房款时杨某某在场,当时高某生身患重病,高某甲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在农村来讲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非常慎重。但没有让杨某某签字或按指印,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其次,在房屋买卖协议上高某甲让高某生、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签字按了手印,而在交付10万元购房款时却没有让高某生之妻杨某某签字或按指印,与常理相悖。再次,在10万元收到条上有四个见证人,其中在一审出庭作证的有高某丙、高某乙、孙某某。见证人的证言中对签字的时间和给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证人高某梅一、二审均没有出庭作证。孙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所作证言是见到了高某甲把1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高某甲。二审庭审时证明没有见高某甲给付高某生购房款之事。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高某甲诉称给付高某生10万元购房款证据不足,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某甲二审庭审时提供的手机录音资料,该证据是二审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于杨某某拒绝质证,故对高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高某甲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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