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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周某、周某和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因购买(略)房屋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58,000元,于2003年4月10日、11日,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周某累计六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或者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周某用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周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某公司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7.29元,支付暂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6,315.05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周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判令处分被告周某、周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偿付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偿付;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和放款凭证、结算清单、对帐单以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件清单等证据。

被告周某、周某和某公司未答辩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1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起至2018年4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期为准。月利率为4.2‰,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对拖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七的违约率计收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周某、周某将(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周某累计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被告某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不要求原告首先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月13日,被告周某、周某所拥有的(略)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放款58,000元,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8年5月26日,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截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周某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借贷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007.29元和逾期利息6,31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对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累计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处分抵押物。被告某公司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不要求原告首先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周某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达到六期以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周某、周某的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公司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后的30日内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周某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49,007.29元。

二、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逾期利息6,315.05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周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被告周某、周某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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