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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政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黄某营永明路。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入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政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所有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于2007年12月2日,车价为x元,张某某为购车支付了购置附加税2820元,车船使用税240元,保险费1100元,号牌费175元,总计x元。孟某某系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和青巷小区(下称和青巷小区)X幢X单元X号常租户,是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佳龙公司为和青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和青巷小区内无专门的停车场及机动车、非机动车保管站,业主及非业主通常将车停放于小区路边空地,进入小区停车出门交费,佳龙公司按天收取5元的停车费或者按月收取停车费,并向停车人出具盖有佳龙公司专用章的云南省停车专用定额发票。2008年7月1目晚,孟某某按习惯将张某某所有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正和小区和清园(即和青巷小区)X幢X单元旁的空地处,次日2时许,案外人齐应洪采取用自制钥匙扭开车门锁、电门锁的方法,将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孟某某于2008年7月2日上午出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所属辖区的西山公安分局西华派出所报警报案。同年11月盗车人齐应洪在云南玉溪犯案,被玉溪红塔区公安分局玉带路派出所刑侦中队抓获,并将嫌疑人齐应洪带至盗车地指认了现场,通知被盗车辆的驾驶人,孟某某到玉带路公安派出所刑侦中队作了笔录。此案经玉溪红塔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盗车辆未追回。孟某某、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龙公司赔偿孟某某、张某某车辆购买价x元,购置税2820元,车船使用税240元,保险费1100元,号牌费175元,总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孟某某与佳龙公司是否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于孟某某在佳龙公司收费停车的小区X路边有偿停放的车辆,佳龙公司既然向孟某某收取费用,视为双方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孟某某将车辆驶入佳龙公司管理的和青巷小区内就视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成立。佳龙公司辩称业主、非业主将汽车停放在佳龙公司收费停车的和青巷小区内,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显然混淆了汽车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关系之间的界限,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公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佳龙公司出租小区X路用于停放车辆缺乏权利基础,佳龙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孟某某与佳龙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为有偿保管,在双方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孟某某有交纳停车费的义务,同时享有保障车辆安全停放的权利;对佳龙公司而言,其享有向孟某某收取停车费的权利,也有义务保障交费车辆的安全。同时,张某某是本案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佳龙公司疏于管理,未切实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车辆的丢失应当向孟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经济寿命是有一定期限的,将固定资产原始成本在其有效使用年限内分期系统地计入成本或费用计算折旧,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已明确规定了报废标准,应计算折旧,目前我省机动车折旧问题参照国经贸经[1997]X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确定年折旧率为10%,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佳龙公司应当承担被盗机动车购车发票金额及两原告主张税费总数x元的90%,即x.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佳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张某某x.50元;二、驳回孟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3元,由孟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由佳龙公司承担633元,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给孟某某、张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佳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7月8日晚,被上诉人孟某某按习惯将其使用的车辆停放于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正和小区和清园X幢X单元旁的空地处,次日2时许,车辆被盗,上午孟某某出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个重要的事实没有认定,即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将车辆驶入小区、经过小区路段、停车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接触,进行车辆这一保管标的物的交付事宜。和清巷小区是个老小区,该小区不像近几年建立起来的新小区,在小区门口处,有车辆进出管理设施及其配套保安人员,可以对驶入小区的车辆进行交付登记,以便形成这些物管公司与车主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在和清巷小区,由于没有这些设施和配套人员,所以,保管标的物车辆的交付,非得有车主与物管人员有面议才行,否则,就是车辆这一保管标的物的未交付。从判决书中,上诉人看到,原审判决没有将这一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是一起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上诉人认为,原审显然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由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这一法定要件不存在,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的法律适用,是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是不正确的。另物管公司接受小区业主的委托出租业主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不知判决书中所述的“缺乏权力基础”是从何谈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孟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佳龙公司应否承担车辆遗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应根据佳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小区车辆停放收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首先,佳龙公司为和青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注明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并非是其主张的提供场地出租。其次,佳龙公司作为和青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维护小区相关秩序的职责,对小区车辆的进出、停放有权也有义务实施管理,小区车辆的驶入、停放均在其管理、控制范围中,佳龙公司向停车人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所建立法律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孟某某将车辆驶入佳龙公司管理的和青巷小区内停放,车辆处于佳龙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中,可以视为保管物的交付,双方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佳龙公司主张未孟某某交付保管物,双方之间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保管物被盗,佳龙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昆明市政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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