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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霞,男,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宇。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离家,不与原告联系及不承担作为丈夫的职责。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无维持夫妻关系名义,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我承担。

被告赵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周口市(略)荷花路办事处永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单独生活,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3、婚生子赵某宇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婚生子对其父母离婚表示同意;4、证人婚生子赵某宇、程灵灵、刘红艳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5、手机短信照片八张,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有婚外情,其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宇,现年10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以出外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丈夫的职责。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现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不信任感,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在外,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无维持夫妻名义必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要件,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已稳定,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孩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来支付,酌情按每月3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宇跟随原告汪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赵某宇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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