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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赵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陈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宏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栋、被告刘某(同时也作为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以及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向被告刘某提供贷款95,000元,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3月,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某支行也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95,000元。但被告刘某自2005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告无效,原告依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支付了保证责任金95,082.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5,082.97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二、依法处分抵押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担保关系的事实。

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刘某收到银行贷款的事实。

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三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5、三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原告、被告刘某及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29年2月,借款利率为4.59%。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同时,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4月,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将三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但被告刘某自2005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22日,原告依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将履行保证责任金95,082.97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的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并在被告不能清偿款项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082.97元及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原告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刘某、陈某、刘某协商,以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陈某、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10元,减半为1,088.55元,由被告刘某、陈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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