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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斌诉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秀芳,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乙,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施某乙驾驶皖x轿车在团城公路与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疏忽所致,原告没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9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20元/天×(27.5天+21天+29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180天)、护理费5,910元[(60元/天×90天)+51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9元、物损费(衣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15,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部份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的43,000元在其赔偿额中扣除。

原告施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出院小结和永和分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凭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误工收入与损失证明。

被告施某乙辩称,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应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施某乙驾驶皖x轿车沿崇明县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里程碑17.7公里处,适遇原告施某甲及案外人黄某昌由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和黄某昌在团城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黄某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同年10月29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尿路感染。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150.69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1,068元、医疗辅助材料费724.40元。2009年10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和施某昌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为由,认定被告、原告、施某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6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皖x轿车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昌受伤,且黄某昌已经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

再查明,原告伤前系崇明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驾驶员,其月基础工资1,200元、安全奖100元、加班工资200元、驾驶员补贴711元、补贴120元、临时补100元。原告因病自2009年10月起在家休息,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告病假4-6个月发基础工资的90%,其他补贴均不享受。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946.0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1,150.69元、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068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和器具费724.40元,共计82,943.09元,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7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目前规定,本院应予支付;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减少的误工收入为4,053元(2010年1-3月,扣发基础工资360元、其他补贴3,693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10[(90天×60元/天+510元)]。原告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发票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69天,本院根据目前护工市场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3,450元。故护理费共为3,96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239元,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考虑原告在抢救过程中,其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

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核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及案外黄某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无证据佐证本起事故的形成是被告唯一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起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第三人系本起事故肇事皖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本案肇事的皖x轿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昌受伤,且黄某昌已经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先行赔付了黄某昌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尚余部分应由原告享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施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0,300元;

二、被告施某乙赔偿原告施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7,9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3元、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5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9元,计人民币153,697.09元中的60%即人民币92,218.2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18.2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43,000元,被告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施某甲人民币59,218.25元;

三、被告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四、原告施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5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施某乙负担人民币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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