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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曲某、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尹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唐河县X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R/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伴血气胸;②脑震荡。原告共花医疗费x元,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曲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右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应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经过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丈夫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原告曲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系菜农,已在唐河县城居住生活多年。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2日为自己所有的豫R/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豫R/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把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曲某及被告杨某均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x元;因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x.56元计算20年,结合其十级伤残,数额为20年×x.56元/年×10%(十级伤残)计款x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150天,住院期间前60天每天按2人护理,后90天每天按1人护理,为60天×30元/天×2人+90天×30元/天×1人计款6300元,误工费标准为每天30元,天数为311天,(从受伤之日起2010年1月2日至评残的前一日为2010年10月12日)30元×311天计款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0天30元×150天计款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上诉赔偿项目合计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元,同时返还被告杨某现金x元。二、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28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

财险唐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曲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的限额。2、原判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3、对于被上诉人杨某已经垫付的x元不应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曲某答辩称:1、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由上诉人全额赔偿。2、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答辩称: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2、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答辩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杨某垫付费用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险唐河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曲某的伤情、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杨某的垫付费用,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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