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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邵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住(略)。

被告邵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初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邵某某,已成家。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故原告于2010年9月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同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彼此均能以尊重对方的态度予以交流与沟通。尤其是被告,能做到言行一致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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