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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与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丙的父亲。

被告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申朝帅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穆某以买车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万5千元,当时约定是2010年底把把欠款还清。被告向原告出有借款手续。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

2011年9月2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明穆某欠赵某丙和苏文3.5万元,2011年9月2日穆某向本院陈述承认欠赵某丙2.5万元。故原告提供的欠条与穆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欠条、穆某的陈述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2日,穆某向赵某丙借款2.5万元,穆某向赵某丙打了欠条,后赵某丙向穆某要求归还欠款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归还原告赵某丙借款2.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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