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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诉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074号

原告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承德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地下室东段X号。

投资人梅弘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萧某某与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简称彩梦服饰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某青,王府井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彩梦服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某某起诉称:我是国家一级美术师,曾出版《工笔仕女画法》等美术作品集。2007年,我彩梦服饰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彩梦围巾”上使用了我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热河冷艳》,围巾上未给我署名且对作品画面进行了修改处理,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彩梦服饰中心和王府井百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和彩梦服饰中心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王府井百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商品事先均对商品供应商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并与供应商签订承诺书,要求其承诺所售商品无权利瑕疵,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萧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围巾系从我公司购买。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萧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彩梦服饰中心答辩称:萧某某指控侵权的涉案围巾不是我公司销售或制作的,萧某某提交的显示有我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的围巾系其自行伪造。故不同意萧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天津杨某青画社出版了画册《工笔仕女画法》,署名“萧某某绘”,其中收录了工笔画《热河冷艳》。

2007年1月7日,萧某某以单价450元从王府井百货公司购得彩梦围巾一条,并取得了加盖有王府井百货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商品名称为彩梦围巾。该围巾系真丝喷绘长巾,以上、下对称的形式使用了涉案作品《热火冷艳》,围巾上没有萧某某的署名,且对作品进行了剪裁、放大处理。该围巾上缝有彩梦服饰中心的标签,合格证和包装盒上仅显示了彩梦服饰中心的标识及其名称、电话和地址。彩梦服饰中心在诉讼中否认上述围巾由其制作或销售,并提出围巾上的合格证及包装系萧某某伪造,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萧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32元、差旅费547元。

另查,王府井百货公司和彩梦服饰中心在诉讼中均表示双方为联营关系,彩梦服饰中心向王府井百货公司交纳柜台租金,王府井百货公司负责场地和现场管理并收取一定的提成,彩梦服饰中心则负责提供货源和售货员。

以上事实,有《工笔仕女画法》画册、围巾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天津杨某青画社出版的《工笔仕女画法》画册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萧某某为绘画作品《热河冷艳》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萧某某提交的由王府井百货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围巾实物相对应,且合格证和包装盒上仅显示了彩梦服饰中心的标识、名称和联系方式,据此仅能得出彩梦服饰中心为生产者的结论,故可以认定涉案围巾系由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彩梦服饰中心制作。对王府井百货公司、彩梦服饰中心分别提出该围巾非其销售或制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彩梦服饰中心未经许可,在其制作的围巾上使用萧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未给萧某某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作品进行了改动,侵犯了萧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萧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彩梦服饰中心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彩梦服饰中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萧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相应酌定;对萧某某提出其他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萧某某还主张彩梦服饰中心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彩梦服饰中心在涉案围巾上对萧某某的作品进行了改动,但这种改动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对萧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围巾由彩梦服饰中心提供,故作为销售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停止制作、销售涉案侵犯萧某某《热河冷艳》作品著作权的围巾;

二、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犯萧某某《热河冷艳》作品著作权的围巾;

三、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萧某某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负担);

四、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某某合理费用三千元;

六、驳回原告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萧某某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何铁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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