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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余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汉族,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部摩托车(豪迈100),被告就货款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后经我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我于200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后在被告的要求下撤回诉讼,并于2005年9月6日写下一张44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我只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1、归还摩托车款4000元及诉讼费400元;2、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原告提供了2005年9月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豪迈100摩托车一辆,但未当场付清货款。2005年3月16日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后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2005年9月6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廖某某摩托车款4000元及诉讼费4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写下欠条后仍拖延还款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4400元。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其中的摩托车欠款400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欠条之后具体的催款日期,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自愿承担的400元诉讼费是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合同债务,故被告应按承诺支付400元诉讼费,但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廖某某摩托车欠款4000元及诉讼费400元。(其中4000元欠款应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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