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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胡某某诉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系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系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吉星花苑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系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XX、胡某某诉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周清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晖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凌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在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商品房一套。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定金,被告收款时出具了临时收据给原告,至今未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007年6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08年4月16日深夜,由于被告违规架设电力设施,又未安排物业,造成盗窃分子利用电力设施支架进入二原告所住房屋盗窃财物,被盗物品价值x元。二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尚未破案。因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使用权证和国土使有权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开发的吉星花苑并未向房产部门报建任何办证资料,也未取得房屋验收竣工合格证,且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至使二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二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返还二原告所交水电设施费、煤气安装费、装修管理费及押金等5120元,赔偿二原告x元,并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x元及被盗财产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早于2008年3月25日就己经在税务部门为原告开好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所建吉星花苑小区于2007年己经过了综合验收备案,工程各部门项目均为合格。被告所承建的吉星花苑小区绝大部分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努力筹划,现己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达成的,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原告家中被盗,被告并非物业管理公司,且原告己向公安机关报案与被告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胡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在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商品房一套。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定金,被告收款时出具了临时收据给原告,至今未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007年6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08年4月16日深夜,二原告所住房屋被盗,被盗物品价值x元。二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尚未破案。因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使用权证和国土使有权证。且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房屋原系拆迁补偿安置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XX、胡某某与被告衡阳立衡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以前签订的两份吉星花苑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愿意依约履行完各自的后续义务;

二、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卢XX、胡某某人民币8000元,作为被告迟延交房及办理两证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迟延交房,迟延办证而向法院主张被告违约的权利,同时原告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就被告迟延交房、迟延办证之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8000元赔偿款直接充抵原告办理两证的费用,余下部分抵作购房尾款。

三、在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与原告结算清楚,原告可向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

四、原告所欠被告购房尾款人民币x元(具体数额按房产证写明的建筑面积乘以原认购书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款额为准),但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同意原告出具欠条,并以吉星花苑贰栋X-X号以胡某某名义购买的面积为16.66平方米车库作为抵押(原告购车库认购书己丢失,待原告付清购房尾款和两证费用后,被告再给原告补办一份胡某某的车库认购书),该款限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如到期后7日内未付清尾款,原告自愿以胡某某所有的车库作价x元抵偿该购房尾款。

五、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的代理费用,由原告卢XX、胡某某自愿负担。

本案诉讼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卢XX、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阳福明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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