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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所提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月饼盒子,被告收货后,尚欠价款10,735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10,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加工定单、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盒子存在质量问题,不欠原告价款。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订立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盒子。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盒子计价款250,079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价款239,344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3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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