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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原告刘喜军与原审被告被告乾安县公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27号

原审原告刘喜军,男。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原审原告刘喜军与原审被告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喜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原审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委托代理人李景全、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军诉称,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共欠款人民x.80元,2003年12月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付货款人民币x.80元。2005年9月,又给捷达轿车一台,合价人民币x元,尚欠款人民币x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称,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债务是2003年改制前形成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且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我公司不应该再给付了,当时原告都同意。

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对,欠款数额都对。同意给付欠款,债务我公司已经接受,我公司应当承担此笔债务。

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欠原告刘喜军油款人民币x元。原告刘喜军提供的一枚收据记载欠款总数人民币x.80元,并有其单位盖章。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庭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并2003年12月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付货款人民币x.80元。2005年9月,又给捷达轿车一台,合价人民币x元,尚欠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共同认可。由此可认定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欠原告刘喜军油款人民币x元。2、原告刘喜军与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权、债务未发生转移。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审时表示债务是2003年改制前形成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且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提供中共乾安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乾安县交通局文件、乾安县财政局文件、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革相关情况的说明、其他应付帐款明细表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也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到自己的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尚欠原告刘喜军油款人民币x元。而原告刘喜军则认为债务未发生转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供债务已发生转移的有力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刘喜军与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权、债务未发生转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被告欠油款,原、被告双方对尚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欠款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系从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立后的公司,依法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喜军油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对尚欠债务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此笔债务是2003年企业改制前形成的。按照省政府改制文件精神已于2003年对企业进行了改制,将此笔债务划归了新设机构乾安县路桥公司帐内。此笔欠款应由乾安县路桥公司偿还。刘喜军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合理。乾安县路桥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2002年至2003年6月25日期间,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共欠款人民币x.80元。2003年12月被告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付货款人民币x.80元。2003年至2004年这期间,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2)X号文件和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办发(2003)X号文件规定,实行改制。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成三个单位,即: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恒通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改制中,经乾安县交通局和乾安县财政局批准,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制前的资产转让给乾安县恒通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分,划转给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一部分。刘喜军的这部分债权划转给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2005年9月,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用捷达轿车一台,合价人民币x元,抵顶部分欠款。现尚欠款人民币x元未还清。二审法院认为,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2)X号文件和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办发(2003)X号文件规定实行政策性改制。原来的资产已经进行了划分。原欠刘喜军的油款已经划转给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偿还,并且新的债务人用捷达轿车已经抵顶一部分欠款。刘喜军称,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制时没有通知其该笔债务已经划转给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因此,继续向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张权利。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偿还债务的职责,刘喜军再称不知道债权已经转移是不客观的。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喜军油款人民币x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2230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刘喜军不服申诉称,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债务人,其单位分立企业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改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刘喜军开办的加油站加油,欠款人民币x元。2002年至2004年间,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2)X号文件和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办发(2003)X号文件规定实行政策性改制,将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立为: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乾安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刘喜军人民币x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该款已经划转给分立出的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乾安县X路管理段某与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乾

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刘喜军人民币x元。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二审诉讼费用2230元,由乾安县X路管理段、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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