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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妹,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丽,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伙同郁×、段×伟(均另处)等人,于2006年6月,经事先预谋,采用发展上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商品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嗣后,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等人制定并通过网站发布了以人民币69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金沐公司保健产品作为入会资格,即可参加公司“卖三赠二”循环消费返利活动,并给付一定消费返利的销售方案。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等人多次至浙江省余杭、龙游、遂昌等地进行发展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其提供的保健产品,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等人提供的保健产品,由发展的239人次会员购买,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352,196元汇入由被告人魏×妹、秦×丽提供的以魏蓉×、陆×芬等人名义开设的6个个人银行帐户中。

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于2007年3月27日、28日,分别至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丽退赔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谢×琴、张×瑛、毛×珍、魏蓉×、林×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郁×、段×伟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相关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魏×妹、秦×丽、张×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妹、秦×丽、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

魏×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魏×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秦×丽的辩护人除同样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外,还提出,被告人秦×丽积极退赃,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有部分中止犯罪的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协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张×的辩护人还出示了证人乐某某的证言,称张×曾经在2006年8月劝阻其购买金沐公司产品,以证明张×有中止犯罪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伙同郁×、段×伟(均另处)等人,于2006年6月,经事先商议,采用发展上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商品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嗣后,由被告人张×设计并提出“卖三赠二”的传销方法,被告人魏×妹负责提供货源,被告人秦×丽负责市场销售,然后通过网站发布了以人民币69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金沐公司保健产品作为入会资格,即可参加公司“卖三赠二”循环消费返利活动,享受一定消费返利,一旦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销售方案。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等人多次至浙江省余杭、龙游、遂昌等地,宣传该销售模式、产品及夸大金沐公司的实力,帮助发展会员,诱使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其提供的保健产品。被告人张×在2006年10月还赴上述地点进行宣传活动。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等人提供的保健产品,由发展的239人次会员购买,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352,196元汇入由被告人魏×妹、秦×丽提供的以魏蓉×、陆×芬等人名义开设的6个个人银行帐户中。其中,被告人魏×妹获利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秦×丽获利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于2007年3月27日、28日,分别至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丽退缴人民币120,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魏×妹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谢×琴、张×瑛、毛×珍、魏蓉×、林×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郁×、段×伟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妹、秦×丽、张×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妹、秦×丽、张×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金沐公司在同案关系人郁×成为法定代表人后仅从事传销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有分工,行为积极,均非从犯。被告人张×在设计并提出传销方案后,积极宣传该传销模式,即便如证人乐×宗所称,曾经在2006年8月劝阻乐×宗购买金沐公司的产品,但是张×在同年的10月仍然赴外地宣传该传销模式,意在诱使他人参加传销,且在其提出的传销模式影响下,已经有众多的群众参与了传销活动。其既没有放弃犯罪也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魏×妹的辩护人提出的魏×妹系自首、秦×丽的辩护人提出的秦×丽系自首,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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