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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龚某,新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的两起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定性错误;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中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并执行完毕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作出长达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承办单位新县公安局从没有到原告住所地对原告平时的思想和行为进行调查,更没有征求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同样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原告有申诉和要求听证的义务,严重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定性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信劳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河村村民、党支部书记邱型海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邱型海自1996年至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他不清楚李某甲是否有以强欺弱、骗人钱财、偷偷摸摸的行为,他认为李某甲性格不好,太直,喜欢打抱不平;村委会公章由村会计保管,一般情况下,由村会计直接加章,原则上的事(上访、违法违纪等)盖章要经过村主任和我同意,否则由会计自负责任;他没有听说、也从不知道李某甲被劳教的事。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河村村委会主任李某银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李某银自2005年至今担任村委会主任,他不知道李某甲被劳教的事,派出所从来没有调查过,他认为李某甲是个好人,平时没什么事。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河村村民张继坤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张继坤系挖机主,2006年下半年李某甲砸挖机玻璃前玻璃就有裂缝,用胶布粘着的。事后他和李某甲还是好朋友。

4、《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市劳教委在办理李某甲劳动教养案件时违反该规定,适用对象错误,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没有违法嫌疑人等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和理由,且新县公安局没有审核也没有询问李某甲,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

1、对原告李某甲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事实和理由是:2006年10月16日,李某甲以其承包的水库旁工地施工会影响其水质为由用石头将正在施工的挖土机车门玻璃砸碎;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在嫖娼过程中以李某江打电话报警为由将李某江摩托车砸坏并对李某江实施殴打。对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李某甲目无法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干扰了社会次序。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劳动教养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处罚,原告错误理解了劳动教养的性质,我委不存在所谓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

综上所述,市劳教委对李某甲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1998年10月20日,中央政法委召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协调解决劳动教养范围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央政法委要求政法各部门认真研究贯彻落实协调会意见,其中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慎重对待,不要轻易作出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败诉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委特请求新县人民法院维持(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06年10月16日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苏河派出所)对原告李某甲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李某甲承认其为了维护水库将在水库里面施工的挖机玻璃砸破。

2、2006年10月16日苏河派出所对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挖机师傅熊某某、苏河村主任李某银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证明李某甲将其挖机玻璃砸破且现场没有人打架;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甲、李某某好几个人叫挖机师傅停挖,挖机师傅没有停车,李某甲上去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破,砸时挖机师傅停挖了;证人李某某证明挖机将水库坝埂挖的不像样子,就对村主任李某银说不准挖影响老百姓生存,李某甲也叫停。但李某银叫挖机师傅继续挖,李某甲上去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破;挖机师傅熊光正证明李某甲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破后与村主任李某银争吵,现场没有打架;村主任李某银证明他和别人合伙在李某水库上面开矿,请挖机修路。修到水库尾子时,李某甲等人上来不叫施工,挖机师傅停了但没有熄火,李某甲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破还要打挖机师傅并说还要烧人家的机子。随后他们争论了几句。

3、2007年元月24日11时7分至11时27分苏河派出所对李某甲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人为杨盛昌,记录人为龚某。李某甲表明他昨天在外吃饭回来后到黄某言家玩,由于酒喝的太多记不清了。当时好像要走,腿碰了一下摩托车,后来就和别人打架。事后以为别人抢了他的钱就报警称别人抢劫了他。早上醒后看到钱仍在衣兜里。

4、2007年元月24日上午苏河派出所对李某江所作询问笔录。李某江陈述:昨晚李某甲(在玩小姐)从黄某言里屋出来见到我就骂我接着把我摩托车踢倒,我说不认识你你不要搞,他还骂我,我就有气就跟他争执起来,相互推扯,我把他摁倒在地打了他几拳头,后来李某林脱开了,李某甲把我头打了几拳头。

5、2007年元月24日上午苏河派出所对李某林所作询问笔录。李某林陈述:昨晚我们晚饭(当时李某甲喝的醉醺醺的,走路都东倒西歪的)后一起到黄某言家玩小姐,李某甲玩小姐,我们闲聊。我给李某江打电话,李某江来了。李某甲醉了,以为李某江报警就大打李某江;姓殷的来脱架,他就打姓殷的,姓殷的流不少血。

6、2007年元月24日11时10分至12时02分苏河派出所对黄某言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人为杨盛昌,记录人为曹志。黄某言在询问笔录表明昨晚李某甲来想玩小姐,把衣服脱了,没有玩成,也没有给钱,他以为有人打电话报警,出门见李某江骑车子,上前一脚将李某江的车蹬倒(把车灯弄坏了),李某江起来后就和李某甲撕巴起来,后被脱开。李某甲喝多了酒又打他的同伙殷世友两皮带。

7、2007年元月24日11时20分至12时25分苏河派出所对卖淫女陈林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人为杨盛昌,记录人为曹志。陈林陈述:昨晚有人(后来听说叫李某甲)进门就装样子说:我口袋有钱,快给我摸摸。我没愿意。他就走到床边上来,把衣服脱了,我的衣服没脱。刚脱完衣服,他的手机就响了,他就接手机,一边接手机一边出来还骂人样子好凶。他可能喝多了没有干成,根本就没有提钱的事。被告承认该笔录上陈林的签名是民警曹志代写(被告主张陈林说她不会写字,她按了手印),黄某言在场并念给陈林听了,由于疏忽没有叫黄某言在笔录上签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辅证。

8、2007年元月24日下午苏河派出所对卖淫女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陈某某表明昨晚李某甲来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给他洗完生殖器后准备发生性关系时,他接了个电话就把衣服穿上出去了。

9、2007年元月24日上午苏河派出所对李某兵所作询问笔录。李某兵证实李某甲想到黄某言发廊去看有小姐没有。到黄某言发廊后,只有一个年纪大的小姐,好老,李某甲没看中就走(他什么都没干,发廊没有小姐),出门和别人发生了冲突。

10、2006年10月3日苏河派出所对李某甲所作询问笔录。李某甲承认他因为马某人被派出所人员喊出来后从派出所逃走派出所有责任为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曹志。

11、苏河派出所对李某林、陈复运报案所作询问笔录。李某林报案称李某甲以李某林报案让派出所、林业局、水政部门拘留他或罚他为借口就打他。李某林在笔录中陈述李某甲经常打骂人,在李某就是一霸、恶势力。陈复运报案称李某甲简直就是村霸、恶棍。

12、苏河村委会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表明具群众反映李某甲干有一些不正当的事,与罗山林业派出所发生过冲突、经常盗砍树木贩卖、小偷小摸、诈骗,经常与一些不误正业的人在一起。具体细情望上级来调查核实。

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以下法律规范性文件:

13,《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1980年国法[1980]X号文件和1993年公安部关于国法[1980]X号文件能否作为审批劳动教养依据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表明国法[1980]X号文件当然可以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国法[1980]X号文件第一条表明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该文件没有对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和劳动教养的对象作出规定。

14、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表明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5、1982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收容劳动教养。

16、1998年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表明从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看,有必要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农村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对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在决定予以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从严审批。要尽快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明确列为劳动教养的对象。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慎重对待,不要轻易作出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败诉的决定。

在办理程序上,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以下证据;

17、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该报告载明:案由为寻衅滋事;姓名为李某甲;违法犯罪经历无;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为:2007年元月23日,苏河村村民李某甲在黄某言处进行嫖娼,事后误认为是李某江报警而砸坏李某江的摩托车并殴打李某江。2007年12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在该报告签署同意劳动教养壹年正的意见并加盖信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印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

18、2007年11月9日新县公安局对李某甲妻子马增梅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人为新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谢复猛,记录人为苏河派出所民警龚某。在该份笔录中马增梅被告知李某甲将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处罚。

19、市劳教委(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还提供苏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李某甲为批劳在逃人员,2010年11月10日苏河派出所将原告李某甲抓获并送往信阳市劳教所执行劳教,劳教决定书由其侄媳刘芸代签,随身物品也由刘芸领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通知书、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李某甲、刘芸户籍证明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苏河村村主任李某银与别人合伙在李某水库上面开矿,请挖机修路。2006年10月16日,挖机在挖水库坝埂时,李某甲以施工会影响其承包的水库水质为由阻止挖机施工、李某林认为挖机将水库坝埂挖的不像样子,就对村主任李某银说不准挖影响老百姓生存。挖机师傅停挖了但没有熄火,李某甲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挖机玻璃前玻璃就有裂缝,用胶布粘着)砸碎;2007年1月23日晚,醉酒后的李某甲在黄某言发廊欲从事嫖娼行为过程中误以为李某江打电话报警就骂李某江接着把李某江摩托车踢倒,二人争执起来,并相互推扯,李某江首先殴打了李某甲,被脱开后李某甲也殴打了李某江。李某甲由于醉酒随后又打他的同伴殷世友。

2007年元月24日新县公安局认定:2007年元月23日,苏河村村民李某甲在黄某言处嫖娼,事后误认为是李某江报警而砸坏李某江的摩托车并殴打李某江,其行为已构成嫖娼与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07年元月24日这两份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被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07年11月新县公安局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载明:案由为寻衅滋事;姓名为李某甲;违法犯罪经历无;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为2007年元月23日,苏河村村民李某甲在黄某言处进行嫖娼,事后误认为是李某江报警而砸坏李某江的摩托车并殴打李某江。呈请对李某甲实施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2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法制科负责人在该报告签署同意劳动教养壹年正的意见并加盖信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印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

2007年12月19日信阳市劳教委作出(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李某甲,男,汉族,44岁,初中文化,住新县X镇X村。新县公安局在呈报李某甲劳动教养中认定,2006年10月16日,李某甲以其承包的水库旁工地施工会影响其水库水质为由用石头将正在施工的挖土机玻璃砸碎;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在嫖娼过程中以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为由将李某某摩托车砸坏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本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甲目无法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对其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整。2007年11月9日新县公安局对李某甲妻子马增梅进行了询问即告知马增梅其丈夫李某甲将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处罚。2010年11月10日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将原告李某甲抓获并送往信阳市劳教所执行劳教(执行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2010年11月10日刘芸以被劳教人员家属名义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收。2010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信阳市劳教委在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劳动教养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即《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缺乏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和理由;新县公安局法制室没有集体审核;新县公安局法制室应当讯问却没有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到本案,被告市劳教委应当提供其作出对原告李某甲予以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对被告提供的主张原告李某甲构成嫖娼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认为下列行政行为不合法:

1、2007年元月24日11时7分至11时27分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对李某甲所作询问笔录、2007年元月24日11时10分至12时02分对黄某言所作询问笔录与2007年元月24日11时20分至12时25分对陈林所作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均为杨盛昌,记录人分别为龚某、曹志、曹志。三份笔录时间上有重叠,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故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2、2007年元月24日11时20分至12时25分苏河派出所对卖淫女陈林所作询问笔录因签名系民警曹志代写,被告主张是陈林说她不识字、陈林按的手印、黄某言在场只是由于疏忽没有叫黄某言在笔录上签字,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辅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嫖娼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只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有嫖娼的意愿,没有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李某甲构成嫖娼的证据不足。

被告主张原告李某甲在嫖娼过程中以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为由将李某某摩托车砸坏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从而构成殴打他人。而被告提供的对受害人李某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误以为李某江报警就骂他接着把他的摩托车踢倒与被告主张的将李某某摩托车砸坏不符,且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江二人争执并相互推扯中,李某江承认首先殴打了李某甲,这也与被告主张的原告李某甲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相矛盾。很明显被告认定原告李某甲构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

2007年11月新县公安局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载明原告李某甲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为2007年元月23日李某甲在黄某言处进行嫖娼,事后误认为是李某江报警而砸坏李某江的摩托车并殴打李某江。而2007年12月19日信阳市劳教委作出(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载明:新县公安局在呈报李某甲劳动教养中认定,2006年10月16日,李某甲以其承包的水库旁工地施工会影响其水库水质为由用石头将正在施工的挖土机玻璃砸碎(注:该纠纷应属民事侵权纠纷);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在嫖娼过程中以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为由将李某某摩托车砸坏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很明显,被告信阳市劳教委认定原告李某甲违法犯罪的事实超出了新县公安局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认定的事实,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作出(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信阳市劳教委(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该条系对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整。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为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在本案中,被告信阳市劳教委认定原告李某甲的违法犯罪事实及原告李某甲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均不符合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情形,故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为依据对原告李某甲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表明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该文件系1980年2月29日发布且没有对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和劳动教养的对象作出规定。1982年1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其中(4)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收容劳动教养。(其余几项明显不适用,被告也未适用)。原告李某甲家居新县X镇X村胡冲组,且被告信阳市劳教委认定的原告李某甲违法犯罪事实也不是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以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为依据对原告李某甲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实属法律理解上断章取义的错误(第九条与第十条应合并适用),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以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为依据对原告李某甲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主张原告李某甲属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并提供苏河派出所对李某林、陈复运报案所作询问笔录、苏河村委会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还提供1998年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证实原告李某甲属应被劳教的对象。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颁布,该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该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再者,由于苏河派出所对李某林、陈复运报案所作询问笔录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苏河村委会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代理人对苏河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原告李某甲虽然有违法行为甚至骂过派出所工作人员曹志,但被告市劳教委依据上述证明材料认定原告李某甲属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也未以《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依据,故被告以《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原告李某甲应属劳动教养对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并执行完毕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3条、第16条、第17条分别规定《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应当载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和理由;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集体审核;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信阳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从事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再者,信阳市劳教委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被劳教人员的基本情况不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9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金晶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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