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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与安某甲、杜某某、周口远顺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安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顺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杜某某、原审被告周口远顺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安某甲、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乙、胡永正,原审被告周口远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4日19时40分,安某甲骑着三轮车载着其妻子杜某某由东向西行至西华县教育大道三高西时,被后方同向由杨井功驾驶的跃井牌豫x号货车碰撞,造成安某甲和杜某某受伤,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安某甲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多发(6-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血气胸。安某甲住院治疗239天,花去医疗费x.6元。其中,王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某甲左侧多发(6-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0%,左下肢功能丧失19%,构成10级伤残;安某甲后期需行药物治疗、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正常后期治疗总费用x元左右(县级医疗水平)。杜某某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64.46元。安某甲夫妇为城镇居民,尚有未成年的儿子安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安某甲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均72岁,共有5个子女。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安某甲的申请,裁定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和王某丙先予执行给付安某甲医疗费各x元,均已履行。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系王某丙,挂靠在远顺运输公司。杨井功系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井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井功系王某丙的雇员,对杨井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远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并获得相应的运行利益,同时,对挂靠者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安某甲、杜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安某甲、杜某某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中,安某甲的为x.6元;杜某某的为1164.46元,予以认定。因安某甲伤情尚需继续治疗,结合鉴定结论,安某甲后续治疗费为x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得到赔偿。(二)误工费:安某甲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17日,共计237天。参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日平均收入为31.4元,237天共计7452元(31.4元×237天)。杜某某误工损失计算方法同前,杜某某住院6天,为188.4元(31.4元×6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安某甲住院239天,结合其伤情程度,第一、二两个月(60日)考虑2人护理,费用为3768元(31.4元×2人×60天)其余179天考虑1人护理,费用为5620.6元(31.4元×1人×179天),安某甲护理费合计为9388.6元。杜某某住院6天,考虑1人护理为188.4元(31.4元×1人×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元/日和住院天数确定。安某甲的为2390元(239天×10元)。(五)营养费:考虑安某甲、杜某某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对安某甲的该项请求,确定为1000元;对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安某甲有两处伤情均构成10级伤残。根据安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年计算20年为x.2元(1147.05元×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安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年计算。安某甲有一个未成年儿子,计算至十八周岁尚有9年零2个月,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安某甲应负担其子生活费的1/2,该费用为7174.2元((7821.72元×9年零2个月×20%×1/2)。安某甲父母均为72岁,按照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分别计算8年。因其父母还有其他4个扶养人,安某甲只负担该费用的1/5为5009元(7826.72元×8年×20%×1/5×2)。该项费用合计为x.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安某甲因身体受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8000元。综上,安某甲、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86元。按照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发布的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应赔偿安某甲、杜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安某甲、杜某某的其余损失x.86元,由王某丙赔偿,周口远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889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安某甲、杜某某赔偿款x元。二、王某丙支付安某甲、杜某某赔偿款8893.86元。周口市远顺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安某甲、杜某某负担600,王某丙负担32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仅承担x.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x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首先,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只有安某甲造成了伤残,而被上诉人杜某某并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x元,实属错误。其次,原审对于安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安某甲虽有两处10级伤残,原审判决对其两处10级伤残计算为赔偿4年既20%,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的应当依2007年城镇标准为x.05元×20年×12%,为x.92元。第三,在原审起诉书中,被上诉人只要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5万元。原审庭审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而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x.86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2、原审判决未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所包含的赔偿项目具体化,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限额内所包含的项目,被上诉人符合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审判决将不应当计算在限额内的部分也计算在内,实属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有原审被告王某丙的司机杨井功造成,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即使赔付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有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某甲、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口远顺公司、王某丙同意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造成安某甲、杜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口远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赔偿安某甲、杜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违反交强险第八条规定的伤残限额所包含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2%计算,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某甲、杜某某伤残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按20%进行赔偿,在责任限额内适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刘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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