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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9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伙同郝XX(另案处理)在汤阴县X乡X村二道街西头,盗窃毛XX的一辆金刚货车(后八轮)上的2块电瓶,毛保X的搅拌机上的1个电机。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96元。

201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汤阴县X路西段万里物流门市内盗窃1台电脑主机。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伙同郝XX(另案处理)在汤阴县X乡X村二道街西头,盗窃毛XX的一辆金刚货车(后八轮)上的2块电瓶,毛保X的搅拌机上的1个电机。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96元。案发后,两块电瓶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原某某、郝XX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到韩某乡X村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后又在一搅拌机上盗窃了一台电机。两块电瓶以4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汽修门市,电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品的,钱我们3人平分了。

2、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韩某某、郝XX盗窃电瓶、电机的事情经过。

3、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韩某某、原某某盗窃电瓶、电机及销赃的事情经过。

4、被害人毛XX的证言,证实其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后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电瓶。

5、被害人毛保X的证言,证实其搅拌机上的1台电机被盗。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有两个男子到其门市上卖了两块电瓶,我给了他们460元钱。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瓶、电机的价值。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瓶及发还清单。

9、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月17日2时许,在县城西关十字路口将嫌疑人韩某某抓获。

10、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上午到其队投案自首。

11、被盗电瓶照片及韩某某指认现场证明。

12、本院(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3、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201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汤阴县X路西段万里物流门市内盗窃1台电脑主机。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5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姑姑韩XX开的万里物流门市内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其门市内的一台电脑主机被盗,怀疑是侄儿韩某某盗走。现将被盗主机领回。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脑主机的价值。

4、被盗电脑主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脑主机及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刑,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退赔被害人毛保X经济损失580元。

四、被告人韩某某、原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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