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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于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蓝某甲,女,1991年2月24日日生,畲族,学生,于都县人,住(略)-301。

法定代理人蓝某乙,男,系蓝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春友,于都县罗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严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鹰,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蓝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于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经征询原、被告放弃一个月举证期后,于11月6日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友,被告国寿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诉称,2006年上半年和2006年下半年的开学期间,原告分别作为于都二中和于都四中的学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及附加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正面均约定为半年,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却为一年。2006年11月4日,原告在上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花费医疗费148.3元,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经鉴定为91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x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x元是按两份保险计算的,包括已花费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蓝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户口本核对无异,户口本退回原告方),用以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蓝某乙。

2.投保单号码:NO.x,NO.x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兼投保单、保费收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将合同限制性、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方。

3.于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4.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已经法院确认。

5.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残鉴字(2006)第X号蓝某甲后续治疗费用法医学鉴定,用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

被告国寿于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未申请理赔,不存在拒赔的法律后果。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理赔。两份保单保险期间不一样,不存在双倍给付保险金。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阐明,若原告不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始票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以理赔,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不予以理赔。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2.未填写的理赔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未申请理赔。

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保险内容出现矛盾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来认定,即认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作为给付保费的投保人,未在保单投保人处签名或亲笔签名,且原告自身为未成人,加之被告代理人庭审时自认只向学校老师行使了告知义务,未向原告方告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将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性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原告方告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依照保险合同不赔。本院认为,被告未将附加医疗保险仅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告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故后续治疗费鉴定可作为理赔的依据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庭审时,被告对于都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140.30元医疗费合理性无异议。对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残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蓝某甲后续治疗费用9160元合理性亦没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限制性、免责条款未告知,对此异议,本院在上文中已作阐述,不在赘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是否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并不排斥权利人通过其他方式索赔。故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学期、下学期报名交学费时,由被告国寿于都支公司委托学校老师分别向原告蓝某甲代收了20元、40元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兼投保单、保费收据)。此保险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以原告蓝某甲为被保险人,保单正面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NO.x),200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NO.x)。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份3000元。保单背面条款则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背面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保险金则按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扣除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赔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示结束的,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天这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天为限。被保险人洗牙、洁牙、验光、装配假牙、助听器等免责。该保险合同内容据被告庭审陈某时自认仅向学校教师告知。2006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于都县X路口骑自行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摩托车撞伤。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40.30元,其左上1、右上1切牙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用经江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160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的此些医疗费经本院判决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及肇事者赔付。2008年10月1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按诉讼请求处理。庭审时,原告之父蓝某乙对这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投保人身份予以了追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出具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两份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有效2.保单正面与背面约定的保险期间有冲突,应按适用哪种约定3.保险期间未实际发生、但可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4.未经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原告是否有权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其为被保险人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单两份,可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法定代理人蓝某乙作为投保人虽未亲笔签名或未签名,但蓝某乙追认了此两份保险合同,故两份保险除一些限制性、免除责任条款因被告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NO.x这份保单正面与背面约定的保险期间约定有冲突,根据1999年1月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故被告擅自改变保险期间无效,应按一年保险期间认定。由此原告意外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函[2001]X号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原告可以要求适用双份赔付。原告因意外伤害修复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未实际发生,且装配假牙属不予理赔的范畴,但是该约定属格式条款中对医疗费的限制性、免除责任条款,因为社会大众一般理解医疗费应包括后续治疗费(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就包括后续治疗费),也包括修复牙齿的费用。它这种限制性、免责性约定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其不公平主要体现在保险期第一天发生事故与保险期最后一天发生事故赔偿额不一样,保健性(洗牙、洁齿)与恢复功能性(装配假牙)医疗费支出却又一样拒赔。违背保险合同目的则体现在若后续治疗费不赔,就会让意外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既得不到现有保险的保障又得不到以后何种保险的保障,无法弥补该风险造成的损失。其次保险销售时无专业人员在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些限制、免责条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保险有关后续治疗费不赔,装配假牙免赔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理赔,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要求保险金赔付提供的证据并不一定就应按照申请保险金的条件进行。如申请保险金给付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这一要求来说,起诉索赔只要证明确实存在投保的事实、医疗费存在就可以。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必须先申请再起诉,申请理赔不是必经程序,原告可以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是否赔付保险金法院也有自己的司法判断标准。综上,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合理性均无异议,故未超过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6000元的医疗费应当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按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原告蓝某甲医疗保险金144.48元[(140.30元-50元)×80%×2]。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按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累计限额赔付原告蓝某甲后续治疗费医疗保险金5855.52元[(3000元-72.24元)×2]。

三、驳回原告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志荣

审判员汤学明

审判员袁祖德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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