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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弟弟,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7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芳,现已长大成人,1989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芳,现就读于湘南学院,2004年生一男孩,2009年3月不幸掉入水池中夭折。原、被告两人婚初感情尚可,但自生下两女孩后,被告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对原告看不顺眼,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更有甚的是被告不务正业,沉溺赌博,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一栋(二层)及电视机、冰箱、消毒柜等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雷桂英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感情很深,原告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现提出离婚,是由于小儿子的离去,原告感情出轨,家庭负担重等原因而影起的,但还不致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那么一、房屋、家具等全部归被告,被告不补偿原告;二、家庭收入节余x元,其中x元在原告处,由原告补偿被告7000元;三、原告应承担家庭债务5725元,由原告付给被告;四、小女儿读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每年度初支付x元给小女儿;五、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补偿被告感情及家庭伤害费12万元;六、原、被告的小儿子在原告哥哥的选厂水池淹死,应得赔偿款40万元,由于原告与其哥哥系兄妹,故原告应先行垫付至少20万元给被告。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雷桂英系原告的老表,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0日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芳,现已成年,1989年8月24日又生一女王某芳,现就读于湘南学院,2004年生一男孩,于2009年3月不幸夭折。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婚生男孩不幸掉入水池夭折,双方互有埋怨,家庭矛盾扩大,时有争吵。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喝农药自杀,后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被抢救过来。2009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一栋二层的房屋,并购置了电视机、冰箱、消毒柜、脱水机等一些生活用品。婚后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有6000元,其它的无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二十余年,先后生育两女一男,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随着婚生子的不幸夭折,对整个家庭蒙上了阴影,加上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团结一致,互相信任体贴,重建一和谐稳定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勇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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