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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成铁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铁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2月28日因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敬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后,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5年9月8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于2005年9月1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政改、李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万某某、敬某某、郭某丁、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售票网点工作人员)伙同陈某、廖某(2人在逃,均系售票网点工作人员),分别共谋伪造火车票。至2005年3月3日止,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利用上述代售网点人员提供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在(略)梓州干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大量伪造火车票并进行倒卖,共伪造火车票609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丙数次倒卖由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伪造的火车票36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提供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伪造出火车票2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为5239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被告人经过、搜查笔录、笔记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客户帐交易清单、作案工具、被害人李某某、勾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郭某某、商某某、何某某、沈某某、田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赵某庚、余某、王某辛、蒋某某、陈某壬、李某癸证言以及赵某庚、王某辛、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证人袁某某、候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24日提讯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计算机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主要作用。诉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被指控伪造、倒卖伪造车票的犯罪认罪,但提出数额没有那么多;自己没有与王某乙共谋伪造车票的辩解;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提讯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609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理由是,不能以宋某甲打印机内碳带显示的552张车票认定其犯罪数额,因为铁路专用打印机打印车票都会出现错票,何某被告人宋某甲使用的是非铁路专用打印机。因此,只有在公诉机关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宋某甲打印机内碳带显示的车票没有打出一张废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伪造车票552张的事实;2.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打印机内碳带没有显示,而是侦查机关从他人处扣押的57张假票,没有任何某据支持。其理由是,侦查机关从他人处扣押的57张假票,未与从其家中查获的45张假票作同一鉴定,不能排除他人伪造车票的可能性。因此,侦查机关从他人处扣押的57张假票,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人宋某甲伪造。3.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不是数额巨大,而是较大。其理由是,从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扣押的45张假票和宋某甲被扣押的打印机与碳带内显示的13张相同,且被告人供认是其伪造的。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伪造车票58张,票面金额x元,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某乙对被指控伪造、倒卖伪造车票的事实否认。提出我们夫妻之间在闹离婚,自己没有参与宋某甲伪造车票,只是帮他抄了帐本,接了一次车(取车票专用票纸),具体带的什么东西也不知道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共同伪造、倒卖伪造车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宋某甲一直在闹离婚,不知道宋某甲在伪造车票,只是帮宋某甲抄写了伪造车票的帐本和接一次车,况且被告人宋某甲在供述中,证实没有告诉王某乙自己在伪造车票的事情;2.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的证言不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参与伪造车票,建议合议庭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被告人宋某丙对被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不知道宋某甲提供的票是假火车票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的火车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告人宋某丙在宋某甲处购买的火车票都是低于票面价格30-80元的优惠价格,从优惠的价格中获取利润,并不是倒卖车票。且不明知宋某甲卖给他的是伪造火车票,也没有从宋某丙处扣押到伪造的火车票;2.指控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的火车票36张的数量缺乏证据。综上,建议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宋某丙无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被控提供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伙同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出售21张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给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吴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宋某甲共谋伪造火车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宋某甲共谋伪造火车票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卖给宋某甲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是一种买卖关系的完成,不能取决于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数额,来确定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宋某甲在伪造火车票的行为中,与吴某某没有联系,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X号火车票代售网点工作人员)、陈某(X号火车票代售网点工作人员,取保候某在逃)、廖某(X号火车票代售网点工作人员在逃)分别共谋伪造火车票。在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廖某提供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在(略)梓州干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其住处内,利用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引票共伪造火车票572张,票面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20张(x-x)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由被告人宋某甲伪造成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973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的过程中,帮助宋某对、记帐和送票给王某辛。被告人宋某丙在宋某甲处以低于票面金额30-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火车票35张进行倒卖,从中获利。200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亦在当日被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当场扣押伪造的火车票45张(在572张之内),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64张和电子火车票引票339张,用于伪造火车票的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及人民币800元存折一本(余某800元);扣押被告人宋某丙人民币3550元和通讯工具等物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被抓获的具体情节;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电脑等作案工具及人民币800元和存折一本(余某为人民币80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乙手机及存折二本(余某分别为人民币x元、2102.10元),扣押被告人宋某丙的手机及人民币3550元(扣押各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清单);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家中伪造火车票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2004年教过被告人宋某甲使用电脑伪造假火车票的事实和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帮助核对和记帐的事实,且有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在案佐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广元找其买电子火车票引票的事实,同时证实在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将伪造的12张火车票用信封装好,交由三台县开往广元市的长途客车(车牌照号为川B.x)司机余某带给赵某某的事实;6.余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托其带一封信到广元市的情节,且与赵某某的证言吻合;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2月以来,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王某乙等人处买火车票,且都是低于票面金额付款的事实。其中,2月25日在被告人王某乙处买过3月3日成都到宁波的1037次火车票9张,是被告人王某乙送到县政府门口,且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倒卖火车票的事实;8.被告人宋某甲的笔记和碳带一,证实2005年2月24日伪造了3月3日成都到宁波的1037次火车票11张,王某辛拿走9张的事实,与王某辛的证言吻合;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第X号、第X号证实送检的67张电子火车票均为假火车票,用非铁路专用打印机打印。其中有20张是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所打印的事实;第X号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扣押的45张成品火车票,是用非铁路专用打印机打印;从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查获的65张印有票号的电子火车票纸张是铁路电子火车票专用纸张的事实;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第X号,证实对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查获的电脑、U盘、打印机进行检验,两台打印机碳带内显示被告人宋某甲打印火车票共计552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11.被告人宋某甲用于记录伪造火车票的笔记本及复印件,经被告人王某乙当庭确认是自己抄写,且证实被告人宋某丙在被告人宋某甲处购买35张火车票的事实,并与被告人宋某丙供述吻合;12.成都车站的证明,证实x-x票号发到吴某某的X号售票网点,且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某当庭供述吻合,且证人赵某某证实收到被告人宋某甲托余某带到广元市12张车票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查获的67张中有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20张票号(包括带给赵某某的12张)的事实;13.成都铁路局印刷厂的证明,证实空白电子火车票有大Q和小Q之分和对成都车站的发票情况;14.成都车站的证明,证实小x-x号空白电子火车票票号发送到X号售票网点和大x-x号空白电子火车票票号发送到X号售票网点,与印刷厂的证明吻合;1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查获的碳带二显示的“F”字头和“E”字头票号重复伪造的火车票与成都车站营销科查询的车票票号重复,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用引票伪造火车票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于2000年2月因伪造、倒卖火车票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17.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调查材料、看守所袁某某、侯有林及2005年3月24日提讯证,均证实当日将被告人宋某甲提讯到公安处经济侦查支队进行讯问后,回所收监时无外伤的情况,排除了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1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客观反映了作案现场和扣押的作案工具;19.有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等人当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不予确认:

1.李某某、勾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郭某某、商某某、何某某、沈某某、田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等11人购买的假火车票是被告人宋某甲所伪造,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予采纳;2.证人蒋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只能证明蒋某某认识宋某甲、王某乙夫妇,不能够证明案件的实质问题,也不予采纳;3.证人陈某某证言,所指的“康哥”或“安哥”,没有陈某某辨认笔录,不能确定“康哥”或“安哥”是被告人宋某甲,其证言不予采纳;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第X号,对从陈某处扣押的3张假火车票,在扣押被告人宋某甲的打印机碳带内无显示,不能排除有他人伪造火车票的可能性。因此,不予采纳。5.客户帐交易明细清单和资金变动情况表,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宋某甲利用伪造火车票所获利润用于股票交易的事实。其证据不予采信;6、对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是事后回忆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谋伪造火车票,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吴某某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宋某丙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系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数额属巨大,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参与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的过程中,帮助核对、记帐和送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共谋伪造火车票,其犯罪数额属较大,且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数额巨大,系主犯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属数额巨大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属数额较大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属数额较大的指控成立;均应予主张。但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张数及金额有误,因从李某某等11人处扣押的假火车票57张,在扣押的碳带中没有显示,不能排除他人有伪造火车票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572张(含吴某某提供的20张4973元),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对指控吴某某伪造21张火车票中的x号火车票(票面金额266元),因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宋某甲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都是“Y”字头票号,不能排除有他人伪造的可能性,应将x号火车票在21张中扣除。关于被告人宋某甲提出没有和王某乙共谋的辩解,已有被告人宋某甲自己在2005年7月18日和9月15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知道自己在倒卖假火车票和王某乙供述帮助记帐的事实存在,且有王某辛、王某己证言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伪造火车票的数额有误和应排除伪造火车票过程中的废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于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数额的计算,应以碳带显示的552张和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20张计算其伪造票面的数额认定。因为被告人宋某甲伪造火车票的行为,只要着手实施伪造火车票就是违法行为,且实施伪造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即使没有倒卖,就其伪造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出示证明有相关废票的证据前提下,应该以扣押碳带显示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数额,不能以国家正常经营出现废票的几率掩盖违法犯罪事实。为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数额属较大的辩护意见,已有上述证据和理由予以驳斥,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侦查机关从他人处扣押的57张假票,在碳带中没有显示,认定系被告人宋某甲伪造不具有排他性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被告人宋某甲共谋伪造火车票,共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已有被告人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在案和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宋某甲虽然没有明确分工,但在宋某甲伪造火车票过程中,直接参与了核对、记帐和送票,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宋某甲提供的是假火车票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丙低于票面价格买的优惠票,卖出后获取利润,没有倒卖车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春运期间车票非常紧张,提前十几天购买低于票面额几十元的车票,明显违反市场规律,从而证实宋某知是假票,且实施了倒卖伪造车票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丙倒卖伪造火车票数额的辩护意见,已有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乙对倒卖火车票的笔记本记录在案佐证,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伙同宋某甲伪造火车票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卖给宋某甲的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是一种买卖关系完成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火车票网点工作人员,应该清楚地知道出售火车票的规定,而不是出售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且在向被告人宋某甲提供空白电子火车票前,二被告人有共谋,分工是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空白电子火车票母票和提供方法,应是典型的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O年三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见清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和存折余某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六、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乙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x型)予以没收。

七、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丙用于作案的工具(见清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附:没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物品清单

赃物清单

([2005]成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一、没收宋某甲的作案工具如下:

1.“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x)

2.彩色打印机二台(“ACER”)

3.“三木”牌切纸机一台

4.“中晶科技”牌扫描仪一台(编号:x)

5.双面刀片五张

6.剪刀一把

7.胶带二圈

8.“工字”牌印台一盒

9.不锈钢镊子二把

10.USB接口一个(编号G/x)

11.“X-200”电脑主机一台(银白色)

12.“金利文”牌键盘一个

13.“金长城”牌电脑显示器一台(蓝色)

14.电吹风一个

15.手机SIM卡三个

16.电脑桌椅一套

17.“双金”牌发电机一台(红色x)

18.“泰丰888”手机一部(银白色)

19.中国联通电话卡一张(x)

20.中国移动手机卡一张(x)

21.手机四部:

⑴x型,号码:x;

⑵x++型,号码:x;

⑶x号码:x;

⑷x型,号码:x。

22.U盘3个(“KDL”x、朗科科技64M褐色外壳)

23.习字本一本(记载有张云等人帐目)

24.A盘十二个

25.硬壳笔记本一本(浅绿色外壳,内记有帐目)

26.硬壳笔记本一本(浅蓝色外壳,内记有帐目)

27.记帐纸张五十七张(内记录帐目)

28.碳带三盒(“ACEY”牌)

29.火车票票纸(编号“x,下贴有一张照相纸)

30.高锰酸钾一瓶(白色塑料方瓶包装)

31.玻璃小瓶(其中2瓶装有高锰酸钾、棕色瓶装过氧化氢消毒液)

32.成品火车票403张

33.空白火车票64张

34.电子引票339张

二、没收被告人宋某丙的赃物如下:

1.“诺基亚”牌手机一部(8250型,绿色,号码:x)

2.“康斯达”小灵通一部(号码:x)

3.手机SIM卡一张(号码: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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