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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成铁中民终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铁中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大自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大自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财务部长。

上诉人何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3)重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旭、刘某,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刘某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某某系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1992年4月,何某某承包了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部,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2年5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2年上交利润3万元,1993年上交利润4.5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对利润情况进行清算。1998年4月,大自然公司以承债方式兼并了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兼并前四川省涪陵市审计师事务所《涪审事(1998)X号清产核资报告》确认何某某欠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x.17元,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部欠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x.17元。审理中,何某某提出鉴定请求,要求对何某某个人欠款及承包期间的财务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4月30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收何某某个人欠款额为222.32元,其中942元借款原材料凭证无何某某签字;1992年5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何某某及第三工程部的应收款为x.45元,其中x.59元借款无何某某签字;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第三工程部的应收款为x.63元,均无何某某签字,经追查与调帐相关的原始凭证,其中调增x元可以确认,具体为调增92年12月应收三工程部3500元,调增93年2月应收三工程部x元,调减92年12月应收三工程部9495元。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第三工程部承包期间工程项目利润为-x.22元。原审还查明,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附件成本一览表中有票面价值为x.44元的附件无何某某签字。

原审认为: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鉴定书反映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4月30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收何某某个人欠款额为222.32元,其中942元借款原材料凭证无何某某签字,因何某某对942元原材料借款不予认可,故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何某某个人应收款额为-719.68元。1992年5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何某某及第三工程部的应收款为x.45元,因其中x.59元借款无何某某签字,原审法院确认该期间的应收款为x.86元。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第三工程部的应收款中x元系调增、调减承包期间的费用,故对该应收款予以确认;何某某尚应交纳承包费x元。因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成本一览表中显示有x.44元的附件无何某某签字,第三工程部利润应从鉴定书确认利润中增加x.44元,即第三工程部利润为x.22元。各项应付款累计相叠后何某某尚欠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x.96元。大自然公司以承债方式兼并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依法享有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其在对何某某债权额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主张。何某某反诉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不予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自然公司欠款x.17元;(2)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其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全面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以及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财务核算所致,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未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鉴定时仍然人为地、单纯地以发生时间来进行统计,而没有按上诉人承包所经营管理的所有工程进行全面分析。凡是只要界定为上诉人承包期所经营管理的工程就应当对该项工程进行全面的收入、成本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不能因为支出发生的时间在承包期内就记为成本,而收入早于承包期的工程款就不记收入。因此,导致涪陵港务局工程漏记收入x.85元,奉节县委工程、设计院工程少记收入x元,门市部的利润应为x.15元,第三工程部的利润应为x.07元。(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标的额为x.83元及利息并按此缴纳诉讼费,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按x元的标的额来计算诉讼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反诉费3210元,这一判决极不公正,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李启华、张定福、潘卫武单独承包,每人上交9000元共x元利润,有自己写的说明3份,他们交了费应扣减第三工程部的上交利润x元。(5)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通知鉴定费为4000元,上诉人已交纳了该费用,但判决时鉴定费却是x元,也是不公正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且提供的帐目不全,因此,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何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期间垫资和盈利款共计x.22元及利息(余下的x元以后再结算),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第三工程部在承包期间的财务帐簿是由上诉人保管,但上诉人没有移交给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系原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现为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职工。1992年4月16日,何某某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何某某承包经营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部,承包期限从1992年5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承包目标为1992年上交利润3万元,1993年上交利润4.5万元。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何某某承包的第三工程部于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3万元。承包合同期满后,何某某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未对双方的帐务往来情况进行清算,何某某也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上交1993年利润4.5万元。1998年4月,大自然公司在承债式兼并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公司的基础上成立。此后,何某某与大自然公司之间就承包经营对帐问题发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涪地建装(1992)第(32)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认可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的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中,大自然公司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和何某某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身属欠款纠纷,但由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实际的诉讼行为实质上是对整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因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已经突破了本诉和反诉的范围,因此,本案名义上是欠款纠纷,但实质上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和本院在审理中也未局限于双方的本诉和反诉的范围,而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该承包经营合同系何某某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就何某某承包经营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部期间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帐务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了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鉴定报告和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但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关于鉴定必须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差缺情况”有以下说明——“大自然公司未能提供鉴定经营承包期收入、成本费用必须的1993年下半年的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明细帐;未能完整提供鉴定经营承包期收入、成本费用必须的1992年、1993年上半年的销售明细帐和1993年下半年营业收入明细帐”,因此,本院认为,正是由于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完整,而依据不完整的财务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势必会产生影响,所以,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同时认为,何某某作为第三工程部承包人,理应做好其在承包经营该工程部期间的相关财务帐簿资料,对此,有以下证据能够予以说明——①在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1993年6月16日发给何某某的一份通知中称,“请你(即何某某)将自己部里(即第三工程部)的半年帐务、收支等清理好,开会时作书面汇报,并接受公司财务审计”;②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由第三工程部给门市部作帐,门市部没有单独的帐”,——因此,以上事实说明何某某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包括门市部)应当有自己相关的财务帐簿资料,所以,在本案中,何某某作为请求对有关承包经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人,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完整而无法得到本院采信,致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某对该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漏算门市部营业款x.83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是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为何某某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门市部收款记帐时,漏记了门市部于1992年6月向涪陵养路总段出售空调的销售款x元,该款扣除门市部差款x.17元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现大自然公司)实际尚差何某某x.83元。本院认为,根据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门市部与涪陵养路总段之间的业务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销售空调款x元,二是滑拉窗费用x元,共计x元,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滑拉窗费用x元已经由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记入收入帐,销售空调款x元漏记。但根据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重铂会鉴(2004)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附件3.1:抽查的相关凭证一览表——第二期”中关于“收涪陵养路工程款”的记载为“x元”,该司法鉴定书“附件3.2:抽查的相关凭证一览表——收入”中关于“收涪陵养路工程款”的记载也为“x元”,均说明何某某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门市部与涪陵养路总段之间的业务费用x元已由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记入收入帐,故不存在漏记销售空调款x元的问题,且何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漏记销售空调款x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漏算门市部营业款x.83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涪陵港务局工程以及奉节县委工程、设计院工程等漏记收入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对在承包经营期限以外的工程项目如何某算的问题作出约定,因此,何某某提出的上述工程在承包期限以外产生的收入应当列入第三工程部收入的理由证据不足;(二)如本判决前文所述,正是由于双方争议的承包经营事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在承包经营中,究竟是何某某欠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款项还是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欠何某某款项的基础事实,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得到认定,因此,何某某提出的上述工程如果纳入整个承包经营事项综合考虑,则因双方争议的承包经营事项这一基础事实由于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得到认定,而不能必然得出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尚欠何某某款项的结论。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涪陵港务局工程以及奉节县委工程、设计院工程等漏记收入,门市部的利润应为x.15元,第三工程部的利润应为x.0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期间垫资和盈利款共计x.22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某上交承包利润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目标为1992年上交利润3万元,1993年上交利润4.5万元”,何某某应按该约定向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上交利润。本案中,何某某承认利润没有单独上交,但根据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涪地建装(1992)第(32)号文件,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实际认可第三工程部于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3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何某某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尚欠1993年利润4.5万元未上交,同时,因何某某认可第三工程部、门市部的债权债务均由何某某本人承担,所以,何某某应当向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现大自然公司)支付承包利润4.5万元。关于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李启华、张定福、潘卫武属于单独承包、应扣减第三工程部的上交利润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人的单独承包问题是否得到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同意,现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三人的单独承包问题属于该三人与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何某某承包经营的第三工程部与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李启华、张定福、潘卫武属于单独承包、应扣减第三工程部的上交利润x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因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审理,具体的费用负担由本院依法确定。

由于大自然公司是在承债式兼并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因此,大自然公司依法享有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何某某尚欠涪陵地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利润4.5万元,所以,何某某应当向大自然公司支付该款项。大自然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何某某支付欠款x.17元的诉讼请求,在该4.5万元的债权额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何某某支付大自然公司欠款x.17元应当予以维持,何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何某某承担;鉴定费x元,由何某某承担x元,由重庆大自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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