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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诉黄某丁、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X。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诉被告黄某丁、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黄某丁以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李某某的继承人。2010年4月25日,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某丁雇佣的雇员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及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5.53元、死亡赔偿金5547,922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元,交通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800元、车损1,700元、误工费3,36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其余损失的60%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319,901.6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某丁雇佣的雇员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新星华路由北向南进入红光村时,适逢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红光村北侧围墙由东向西骑行至上述地址,由于郑某驾车未居中行驶且疏于观察,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前制动失效且疏于观察,致使货车车头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含身体),李某某因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原告方负担医疗费14,395.53元。嗣后,交警部门作出郑某、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被告黄某丁给付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2月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四原告分别系李某某的父亲、配偶及子女。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亲属三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工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计算一个月过长,仅同意按7天计算。关于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系事发时随身的穿着未举证,被告方表示因无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车损一节,原告提供了于2010年1月8日购买价值1,700元的发票及车损照片,被告黄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偿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黄某丁仅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某丁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且驾驶员郑某系在为雇主即被告黄某丁从事雇佣活动时侵害受害人的,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责任,故应对被告黄某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在交通事故中衣物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予照准,由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超过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司法实践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5.53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47,922元、误工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元、交通费212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2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12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理赔;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09,336.03元的60%,即305,601.61元;

二、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黄某丁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313,601.61元,扣除被告黄某丁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黄某丁尚应赔偿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303,601.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8.52元,减半收取3,964.26元,由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X负担12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3,838.26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丁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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