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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贺某甲,别名贺某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豪都商贸货运分公司经理,个体户,住(略)。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2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唐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丙,曾用名贺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丁、伍某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略)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略)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罗某某犯购买、持有假币罪、贺某乙犯购买假币罪、江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左某某、袁某、吉某某、贺某丙犯运输假币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龙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贺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伍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5年2月,被告人贺某甲指使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20万元假币。2005年4月,贺某甲指使贺某乙与江某某联系购买假币,随后贺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购买假币的5.5万元人民币汇入江某定的账户,江某得假币35万元。2005年7月,贺某甲指使贺某乙与江某某联系购买假币70万元,随后贺某甲又安排罗某某和贺某乙将购买假币的x元人民币汇入江某某指定的帐户,江某某购得假币70万元后通知被告人左某某将假币发往重庆。假币到达重庆后,贺某甲指使罗某某安排芮某某将假币取回。2005年10月,贺某甲指使贺某乙与江某某联系购买假币40万元。随后贺某甲安排罗某某将购买假币的x元人民币汇入江某某指定的帐户,江某某购得假币40万元后,指使左某某将假币发往重庆。假币到达重庆后,贺某甲又指使贺某丙将假币取出。2005年1月,被告人袁某受贺某甲的指使向江某源快餐店送假币四次,每次1万元,共计4万元;2月,贺某甲将21万元假币交予袁某保管并授意袁某找人送假币。后袁某找到被告人吉某某运送假币,并将21万假币交予吉某管,吉某将6万余元假币送到江某源快餐店等地。2005年底,贺某甲分两次将大量假币带到豪都货运部交给罗某某保管,200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豪都货运部查获、收缴假币x元。该院根据查获的假币、存折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贺某乙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某某、贺某丙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吉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贺某乙、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某、吉某某运输假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罗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贺某乙、江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辩称: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一概不知,请求本院宣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贺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违法,请求本院宣判贺某甲无罪。

被告人贺某乙辩称: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数额有误,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贺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贺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第一次犯罪,自己不明知,指控犯罪所得5000元系向江某某所借,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丙辩称:自己不明知所取物品是假币,请求本院宣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贺某丙对其所取物品主观不明知是假币,请求本院宣判贺某丙无罪。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数额有误,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江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家庭困难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江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不明知向广州汇款目的是购买假币,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罗某某不明知向广州汇款目的是购买假币,不构成运输假币罪,只构成持有假币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罗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指控吉某某运输假币6万元不实,吉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吉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被告人袁某受被告人贺某甲的指使向江某源快餐店送假币四次,每次1万元,共计4万元;同年2月,贺某甲分两次将21万元假币交给袁某保管并指使袁某另外找人送假币。后袁某找到被告人吉某某运送假币,并将21万元假币交予吉某管,吉某将6万余元假币送到江某源快餐店等地。未送出的15万假币由吉某给袁某后,交给了贺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称:贺某甲亲口对我说把假币交给他大姐、二姐、三姐手里,如果她们不在就交给营业员。我给贺某甲的江某源快餐店送过四次假币,每次送1万元假币,贺某甲的三姐亲自从我手中拿过假币一次,贺某甲在货运部给我假币时他清点数量,我看见有100元券、50元券、20元券的假币。2005年2月的一天,贺某甲在出站口旁的电话超市找到我对我说,你不要去送假币了,要少露一些面,另外找一个人来送假币,每个月给送假币的人1000元工资。贺某甲给我说后,我就想到找吉某某来送假币,吉某应了。晚上8点钟,我下班后来到货运部,贺某甲坐在货运部里,他见我进来就把他脚下装有假币的黑塑料袋提给我,并对我说:有14万,你注意点。我把假币提回自己家里。第二天下午,我打电话叫吉某我家里来拿假币,吉某到我家里,我把装有假币的黑塑料袋拿给他,并对他说有14万假币,过了两、三天,一天下午贺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华铁宾馆X房间把假币拿回去,我接完电话,就到X房间,只有贺某甲一人在房间里,贺某甲把放在桌子上装有假币的黑口袋拿给了我,对我说:有7万。我接过假币就走了。当晚,我就叫吉某我家里来把这7万元的假币拿走了。大约过了7天,贺某甲对我说不要吉某假币了,把剩下的假币拿回来。然后我给吉某电话,吉某天晚上就把没有送完的假币拿到我家里,我清点有15万左某,有100元券的和50元券的。第二天上班,我就把这15万元假币拿到货运部交给了贺某甲。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其供称:袁某说他给我找个事情做,帮他送点东西,每个月1000元的工资,他把要送的东西给我看了,我一看才知道是叫我送假币。袁某共给了我21万假币,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大概14万左某,第二次给了大概有7万左某。我帮他送了6万多出去,剩余的假币送回到袁某还给袁某。

二、2005年2月,被告人贺某甲指使被告人贺某乙与在广州的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20万元假币。江某某在吴俊明(另处)处购得20万元假币后,利用春节回家的机会将20万元假币带回重庆交给了贺某乙。贺某乙将其中的15万元假币交给了贺某甲,把剩下的假币带回贺某乙在渝铁村的租住房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春节的时候,贺某甲叫我与江某联系,带20万假币回来,我与江某联系,春节后的3、4天,江某在菜园坝汽车站打我的手机,他说他把货带回来了。并叫我去拿,我收到货后就给贺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要的20万假币我已经拿到了,贺某诉我把假币拿到我的租赁房放起,并叫我放好后拿20、100元面额,共10多万的假币到火车站,把剩下的假币先放在我的租赁房里。我拿出10多万的假币,到重庆火车站江某源旅社门口就碰到贺某甲,贺某过装10多万元假币的塑料袋就走了。放在我租赁房里的假币被公安查到了。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称:贺某乙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帮忙给他买20万假币,我在吴俊明处买的20万元假币。当时是春节初几的时候,我回老家,是坐汽车从广州回来的,我将假币随身带回来在重庆火车站附近的汽车站当面交给贺某乙的,贺某了我500元钱说是他的老板给的路费。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江某某提过,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有一条街有很多人在买假币,一天我们吵了一架,我说他不务正业,他说他过两天去拿假币赚点钱。2006年3月X号中午的时候,公安就来把江某某抓了。我想江某拿了假币的,不然公安不可能来抓的。只是我不晓得他是如何拿的,在哪里拿的,拿了多少。

4、证人庹某某证言证实其将家中的一间房用于出租,2005年2月警察在此出租房内查出了假币。租此房的是一男一女,女的叫温某某,男的叫贺某东,后来在他们租的房屋内发现了一张存折,上面登记的名字是贺某乙。并辨认出温某某就是租房的人,有假币的那间房是贺某东和温某艳所租的那间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扣押清单证实从贺某乙和温某某租住房查获面额为100元、20元的人民币x元,存折一个,开户名为贺某乙。

7、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租房人信息便条上贺某东的身份证号码与贺某乙基本一致。

三、2005年4月,被告人贺某甲指使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35万元假币。随后贺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购买假币的x元人民币汇入江某某指定的账户。江某某在吴俊明处购得假币35万元后,在广州将假币发往重庆。假币到达重庆后,贺某甲指使罗某某安排芮某某将假币取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4月中下旬的时候,贺某甲要求我与江某联系购买35万假币,我与江某联系好后是贺某排人去打的款,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都是贺某甲提供的,好象是芮某东去取的货。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4月下旬的时候,贺某乙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帮他买假币,他报的数量是35万,我也是在吴俊明处买的35万假币,但当时哪一种面额是多少我记不起了,总数是35万,贺某乙是把买假币的钱打在我的卡上的。我是拿到羊城货运去发的货,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以什么品名发的我记不起了。第一次和第二次我到吴俊明处共买了55万假币,都是现金交易。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每次提假币都是贺某甲打电话来告诉我货到了,安排人去取货,先是我安排了芮某某去取货,后来芮某身份证丢失了,我又安排了贺某丙去取的货,取货一般都是到大正货运部取货,一共大约取了六次货,最先取货我不知道是假币,后来才知道货到了就是假币从广州发到重庆来了。我往贺某平的建行卡是打过几次款,大约每次打4万元现金,每次打款都是贺某甲将现金交给我,并拿了张纸条,上有姓名和卡号,叫我按纸条上的姓名和卡号打款,到底我帮贺某甲打了多少款我实在记不起了。

4、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实芮2004年3月开始在贺某甲的货运部打工,前后工作近2年,听说贺某假币,有几次听到有人打电话来要50、100。罗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大正公司提了2、3次货运部的货回来,其中5月份有一次,我刚把货提出,贺某甲开的奥迪车将我拦住,叫我把货放在他的奥迪车上,我自己打车回去。

四、2005年7月,被告人贺某甲指使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假币70万元,随后贺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和贺某乙将购买假币的x元人民币汇入江某某指定的帐户。江某某在吴俊明处购得假币70万元后,即通知被告人左某某在广州运输交易市场大顺发货运部将假币发往重庆。假币到达重庆后,贺某甲指使罗某某安排芮某某将假币取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7月初贺某甲安排我与江某联系购买了一次假币,数量有点多,我联系时报的总数量是70万。具体哪种面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是谁打的款我不晓得,尾款是我打的,好象是2万多,至于填写的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品名我记不起了,好象是芮某某去取的货。这次购买假币打的总数应该有8.9万余元,具体以银行卡记录为准。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7月上、中旬的时候,我记得数量有点大,贺某乙报的数是70万,我也是在吴俊明处购买的70万假币,具体哪种面额是多少我也记不起了,贺某乙是把钱打在卡上的,我也是打在吴的农行卡上的。这次是我带左某某去拿的货,由左某羊城货运按贺某乙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发的货,至于是以什么品名发的货我现在记不起了。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每次打款都是贺某甲将现金和户主的姓名、卡号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我,叫我到建行或农行去打款,我到银行打款后就将银行的回单及写有姓名的卡号一同交给贺某甲就走了。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帮江某某发了四次假币,第一次是在2005年大约7月份左某,一天江某某对我讲,到广州来办点事,去见江某一个朋友。不一会,一个40来岁的男人就来了,我们三人边走边谈,大约走了一、二分钟,就看见路边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旁边放了大约长60公分,宽30公分,高20公分的一个纸箱,大约有10来斤重,江某我说,这包东西你帮我拿到广州羊城货运站去寄到重庆,并拿了一张纸条叫我按纸条上的地址姓名寄,纸箱里到底装的是什么东西,当时我不清楚,江某我讲是装的木地板,我帮江某货后的10来天,江某我打电话讲,我给你打点钱来,你给个帐号,我就将我老婆刘某红的信用合作社的帐号告诉了江,他就打了5000元到刘某红的帐上。

5、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豪都货运部干了近两年,帮货运部提取外地寄来的货物只有两次,货物的名称是日用品,货是从广州寄来的,收货人不是贺某甲和货运部的人,帮货运部提的两次货都是罗某电话叫我去的,罗某诉我说是帮朋友提的货物,是日用品,一次是纸箱,一次是旅行包。

五、2005年10月,被告人贺某甲指使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假币40万元,随后贺某甲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购买假币的x元人民币汇入江某定的帐户。江某某在吴俊明处购得假币后,指使被告人左某某将假币在广州发往重庆。假币到达重庆后,贺某甲又安排被告人贺某丙将假币取出交给自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的时候,受贺某甲的安排与江某联系购买了一次假币,报的总价是40万,是贺某甲安排打的款。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10月的时候,贺某乙打电话给我要求购买假币40万,我又与吴俊明联系购买了假币40万,是我通知左某某到瑶台吴俊明处去拿的假币,我将贺某乙提供的收货人姓名,电话告诉左某,是左某己编的品名,在羊城货运发的货。这次买假币的比例及具体哪种面额的是多少我记不起了。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有一次贺某丙去取货的时候,贺某甲喊我把自己的手机交给贺某丙,说是好与贺某丙联系,我把手机交给贺某丙后他才去取的货,是贺某甲当时在取货前就说好这批货不拿回货运部,他会去接货的,后来贺某丙说自己把货取出来后贺某甲开车去接的货,至于贺某甲把货拿到哪里去了我不晓得了。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第二次发假币大约是在2005年10月份的时间,江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叫我到瑶台上次见到的那个40来岁朋友处拿货发到重庆,江某我到瑶台公园去等他那个朋友,我到瑶台公园大约等了10多分钟,我上次见到的那个40来岁的男人就来了,带我往前走了大约二分钟的路程,见一个30多岁的男人站在路边,旁边放了一个纸箱,纸箱大小同前次发货的差不多大,我就将纸箱按江某的地址发到了重庆,具体收货人的地址、姓名我记不清楚了,品名是衣架。

5、被告人贺某丙的供述,其供称:2005年国庆节前后一天中午1、2点钟,贺某甲打电话对我说:你去取个东西,在小罗某里拿钱和复印件。我说要得。罗某了一个摩托罗某电话和几十块钱、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并说贺某甲要打电话联系你。身份证复印件是谁的我记不起了。随后我就坐摩托车到储奇门取货,刚到贺某甲就打电话来问货取到没有,我告诉他刚刚才到,他又说,你取到货后往储奇门加气站方向走,我来接你。这时我想肯定是取假币了。但一想来都来了,我又在他手下打工,还是只有去取了,我取出了一个四、五十公分长的纸箱,有三、四公分宽及厚。我在加气站等了几分钟,贺某个人就开了一辆奥迪黑色轿车来,叫我把纸箱甩在他车上,他就开车了,并叫我自己坐车回货运部。回到办公室我就把收据提货单及剩下的钱交给罗某某,并问罗某我去取的啥子东西噢,下次不要叫我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对贺某甲说:我不得去取货了,你叫其他人去。贺某你不去可以,我另外找人,但你不要出去乱说就行了。后来他们就再也没有叫我去取货了。

六、2005年底,被告人贺某甲分两次将大量假币带到豪都货运部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保管。200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豪都货运部查获、收缴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供称:重庆铁路公安处民警2006年2月2日在豪都货运部搜到的假币是贺某甲于大约2005年底分两次拿来的,我问他这么多假币放在什么地方,贺某用塑料袋包好就放在要发走的货里面。我说万一别人不知道把假币当货发走了呢。贺某说:那你包好就放在垃圾桶里面,我就用编织袋将贺某甲用塑料袋包好的假币包好放在了垃圾桶内了。估计贺某甲拿有10多万假币来货运部,2006年春节前有个20多岁的男娃儿来货运部拿了两三次50元面额的假币共约2至3万元,剩余的假币没有发出去,在2006年2月2日就被公安搜走了,公安在货运部搜出来的假币是贺某甲的。当天上午9点多钟,贺某甲在货运部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我准备一万假币给他,我刚拿了50元和100元的两种假币共计一万元用报纸包好准备交给贺,公安就来了,我就顺手将用报纸包好的假币丢在了木沙发上。……公安搜查完后,大约11点就把我、贺某甲、芮某某、袁某、吉某某等带到了刑警支队,公安就把贺某甲单独喊到一间办公室,我们等着问材料,中午我们吃面的时候,贺某甲把我喊到那间小办公室对我说:你把那9万多假币背了,承认是你自己的。我当时就回答不干,然后我就回到大办公室了,当时袁某问我老大(指贺)喊你出去干啥子,我说老大想得出来,喊我去背假币的事。不一会贺某甲又来到大办公室把袁某喊到另外一间屋去了。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称:2006年2月1日,我给贺某甲打电话说帮忙找个事情做,他叫我第二天到货运部找他。当天下午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找点钱用,我叫他第二天到贺某货运部来。2日早上8点多钟,我来到贺某货运部,这时吉某经到了。我对贺某找点事情做。他对我说去排队买火车票,每张票可以给你30至50元不等。贺某说到这,公安就进入货运部,公安在搜查中,从货运部里面一间屋搜出几张假币,另外还端了一个塑料垃圾桶出来,从垃圾桶内搜出一塑料袋内用报纸包的很大一堆人民币,钱全部是50元券和100元券的,公安清点后有9万多元,全是假币。公安还从外屋搜出一卷火车票,清点后共有20几张,然后公安就把货运部里面的人全部带到刑警队接受调查,大约下午1点钟,贺某罗某某从大办公室叫出去,我当时没有听见他俩说的话,不一会,罗某回到大办公室,我就问罗,贺某他出去干啥子,他对我说:老大(指贺某甲)想得出来,叫我背9万元的假币,我都拖儿带女的。这时,贺某甲就叫我出去,我俩走到厕所旁的一间没人的办公室,贺某我说:你去顶假币的事情。我听后很犹豫,他见我犹豫,就对我说:最多一个月就出来,出来后给你一万元。我对他说:我不干。我是怕遭拘留。我接着对贺某:我帮你去问一下吉某某愿不愿意。我来到大办公室对吉某:帮老大背假币的事,最多一个月就出来,出来后老大给你一万元。吉某了一下对我说:关的时间长了遭不住,你把老大喊过来当面说。我马上给贺某电话,贺某了大办公室,他对吉某:没得问题一个月就出来,给你一万元,袁某跟我一起跑关系。吉某后就答应了。贺某对吉某:你编个理由,贺某完就走了。过了一会,贺某我打电话,对我说:你给吉某叫他不要说在货运部上班,不要编是货运部没有发出去的货捡回来的,另外编个理由。我接完电话后,就把贺某话给吉某了。当时贺某吉某假币的说话,大办公室的罗某某、贺某丙都应该听见了的,他俩就坐在吉某边,贺某话的声音也不小,过了一会,吉某去录口供了,他编的什么理由我不知道。公安当时问我假币是谁的,我说我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答:2005年2月1日晚上袁某电话叫我第二天到火车站去找他。2日我是早上9点多钟到的豪都货运部,当时袁某在,贺某甲就问我来干啥子,我说我找袁某点事,过了几分钟,袁某其他4个人就回货运部来了,贺某说:都跑到这点来做啥子,进进出出的好看呀。我听出他的意思是嫌来的人太多了,太显眼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几个便衣公安来了,把我和货运部里的人全部挡在了货运部里面并叫我们不要动。罗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和我一起蹲在滑门旁,其他人坐在长沙发上。公安就开始搜我们的身,这期间罗某去坐的沙发,公安搜沙发上的人时,发现有一叠用报纸包好的假币,后来又在货运部旁的杂物间的垃圾桶内搜出8万多假币。我们10个人被带到刑警队后,大概是1点过的时候,袁某大办公室进来对我说:1万块钱去不去。我说:啥子哟。他说:假币的那个事刑拘一个月1万块钱,你干不干。我说考虑一下再说,钱还是比较多,有点诱人,一、两个月无所谓,时间长了背不住,你说了不算数,要把贺某过来当面说。袁某编一个理由说有人发货没有发起走,我捡回来甩在货运部的。然后袁某贺某了电话,贺某来到了大办公室,当着我和袁某:你放心一个月包出来。我同意了后,贺某走了。我2月2日被抓时公安查到的9万多元假币我敢肯定是贺某甲的,因为贺某自叫我帮他扛假币的事情。

另有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行部、佛山顺德均安支行、广州美博城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略)分行科技处、两路口支行、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存、取款记录证实了贺某乙、罗某某将用于购买假币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江某某帐户以及江某某又将款项汇入吴俊明帐户的事实;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票和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运记录证实江某某、左某某在广州大顺发货运部将假币寄回重庆的事实;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以及贺某乙、江某某、袁某具有自首情节,贺某乙、江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向江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买假币的7张银行存款凭条上“贺某乙”的签名与贺某乙的签名一致;5张银行存款凭条上“罗某某”的签名与罗某某的签名一致;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本案查获的人民币均系假币且均予以没收的事实;证人温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实贺某甲安排用假币换旅客真人民币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左某某、袁某、吉某某、贺某丙明知是假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巨大。贺某甲、贺某乙、左某某、贺某丙、江某某、罗某某、袁某、吉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应严惩。其中:贺某甲、贺某乙、江某某购买假币165万元,江某某购买、运输假币165万元,左某某、贺某丙运输假币40万元,袁某运输假币10万元,吉某某运输假币6万元,罗某某持有假币x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贺某乙、左某某、贺某丙、江某某、罗某某、袁某、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可减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左某某、贺某丙、江某某、罗某某、袁某、吉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贺某甲持有假币x元,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x元假币不是贺某甲在本案中所购买的同宗假币,不能排除该假币系贺某甲所购买,故对贺某甲犯持有假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明知汇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假币,故对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左某某2005年7月运输假币70万元,获利5000元的指控,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左某某当时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为假币,江某某所给的5000元系赃款,故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指控罗某某持有假币x元,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豪都货运部查获的假币为x元,同月8日查获的300元假币不能认定为罗某某所持有,故对罗某某持有假币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指控袁某、吉某某、运输假币数额巨大,经查,袁某运输假币25万元,吉某某运输假币21万元,二被告人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贺某甲不让吉某某运输假币后,二被告人将未送出的15万元假币退给了贺某甲,对该15万元假币,二被告人应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贺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乙、江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均可视为自首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左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江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袁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吉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上列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明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樊荣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甯一

赖晓燕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节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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