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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西铁刑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成都铁路局攀枝花车务段多经公司业务员,住(略)。2006年3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王某甲,四川力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获得货物运输车辆行车日计划命令为由,向货主索取“勾车费”,从中牟利。为此,被告人张某多次采取行贿的手段,通过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倪茂林(另案处理)获得日装车计划命令,行贿44次,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向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主任调度员赖运洪(另案处理)行贿9次,共计人民币x元。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客户帐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行贿罪,缺乏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2、假设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送钱的行为是介绍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行为。3、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得货物运输车辆行车日计划命令,多次采取行贿的手段,通过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倪茂林(另案处理)获得日装车计划命令,共向其行贿44次,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向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主任调度员赖运洪(另案处理)行贿9次,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间,多次采取行贿的手段,分别给成都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倪茂林、赖运洪钱财,以获得日装车计划命令的事实;2、受贿人倪茂林的证言,证实其利用工作的便利为张某获得日装车计划命令后,累计收受张某送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3、受贿人赖运洪的证言,证实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张某获得日装车计划命令后,累计收受张某送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以户名“王某”所开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实为倪茂林在使用的事实;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以户名“曾某”所开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系其丈夫赖运洪使用的事实;6、证人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给文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按张某的要求所作出的事实;7、证人李群、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为得到日装车计划给了张某“勾车费”的事实;8、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出具的户名为“张某”的客户帐交易明细清单、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会计帐务数据维护申请表、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出具的户名为“王某”、户名为“曾某”的存取款记录;西昌汉都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渡口经营部出具的客户结算登记薄及明细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间为获取日装车计划分别向受贿人倪茂林、赖运洪指定的帐户存款情况以及走车的情况;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0、铁道部下发的铁监[2004]X号文某,关于发布《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十二条规定,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以车谋私行为;11、成都铁路局出具的成铁干直(2005)X号、X号任免通知,证实受贿人倪茂林、赖运洪的主体身份;12、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准国家工作人员倪茂林、赖运洪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路风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因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缺乏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具备介绍行贿罪的行为特征。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介绍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段元存

审判员李慧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页: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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