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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刑初字第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成都车站客运车间服务员,住(略);200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8月28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9月18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将票面金额为6831元的成都到沈阳北、武汉等地各次火车票22张加价出售给林某乙(男,30岁,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员工),从中获利82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归案经过、挂支车票款申请、记帐凭证、存款凭条、订票单、证人周某、皮某、马某某、林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与林某乙是老乡、朋友关系,没有加价倒卖火车票给林某乙,是双方帐目没算清才未退还829元钱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1、本案取证人员(蓝盾小分队)的身份不合法,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讯问笔录形式不合法;3、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林某乙购买车票的张数不清;4、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本案只是代购车票中因核对数额不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乘坐在开往沈阳的火车上与老乡林某乙认识,并告知自己在成都火车站工作,双方均表示有事互相联系帮忙。2006年1月,林某乙因为公司员工回家买火车票困难,找到孙某某要求购买22张火车票。孙某意后,林某三次将85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票款付给孙。随后,孙某照林某乙所给的订票单买到了22张火车票(14张硬座,8张卧铺),共计人民币6831元。林某乙取票时孙某还70元钱(应为69元,当时林某零钱,1元钱就未收取)。后经两人讨价还价,孙某退还500元钱,然后按照卧铺票每张加收手续费50元钱,硬座票每张加收30元钱的标准,孙某退还270元钱给林某乙,实际获利人民币829元。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时间、地点、情形;有挂支车票款申请、记帐凭证、存款凭条,证实林某乙将5000元票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孙某某的情况;有订票单,证实所购买的14张硬座票的具体车次及时间;有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林某乙从成都买车票回公司后,有829元未收回;有皮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所购买的车票中有6张卧铺是通过其签字购买的;有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与林某乙一起找到孙某某要求退还多收的1600元票款的具体情况;有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涉案车票的张数、金额及孙某某帮忙买票并加收手续费的过程;有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与林某乙是老乡、朋友关系,没有加价倒卖火车票给林某乙,是双方帐目没算清才未退还829元钱的辩解,已有上述证据予以驳斥,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取证人员(蓝盾小分队)的身份不合法,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蓝盾小分队系铁道部公安局直属的行动小分队,对铁路刑事案件有管辖权;提出的关于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提出的关于讯问笔录不具备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06年2月16日对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虽然只有讯问的结束时间无开始时间,但可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取证行为没有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查证的孙某某加价倒卖车票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不予排除,该意见不能成立;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具体为林某乙购买车票的张数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本案只是代购车票中因核对数额不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火车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铁路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孙某在为朋友购买车票的过程中,实施的变相加价倒卖车票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毅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周某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依法从重处罚。

主要优点:本判决书的制作符合最高院的文书格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事实表述客观明晰,证据虽然多,但分析较简洁明了,说理也比较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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