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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海洛因148.52克准备在贵阳火车站乘K112次旅客列车前往嘉兴,在候车大厅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海洛因148.52克,在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K112次旅客列车前往嘉兴,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候车时受到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伊利牌优酸乳包装盒内查获海洛因148.5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证人马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9时许,民警在贵阳车站候车大厅发现一男子神色慌张,即对其盘查,民警将其带到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门口时,该男子将手中的伊利牌优酸乳包装盒扔进了垃圾桶内,民警从其扔掉的伊利牌优酸乳包装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

2.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铁公刑字(2007)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净重148.52克。

3.贵州省公安厅(2007)黔公禁毒技化字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系海洛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了被查获的海洛因已被扣押的事实。

5.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贵阳至嘉兴的K112次旅客列车车票,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7月21日携带海洛因148.52克,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准备乘坐K112次旅客列车前往嘉兴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7.(略)公安局白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148.5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樊荣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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