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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姚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姚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08年2月17日姚某某做生意资金不足,便向胡某某借现金x元,有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胡某某多次催要,姚某某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要求姚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利息x元。

姚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只同意偿还x元。

石某某辩称,其不懂法律,要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胡某某借现金x元,当时姚某某写有借条,该借条未显示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要,姚某某未予偿还。庭审中,胡某某要求姚某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胡某某要求姚某某自己偿还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姚某某偿付利息,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姚某某承担400元,胡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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