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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龙民初字第5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在龙山县电力公司红岩供电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我在被告张某家照看小孩期间,张强行提出与我发生了不正当关系。此后,张讲要与正在服刑的妻子离婚,骗我与他长期同居达两年多时间。2001年4月,我发现自己怀孕,张某知情后,要我为他生小孩,不准我引产,并同我一起在粮食局旁边租房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当我与张在街上吃早餐时,被计育局干部带到计育局,询问我两人口供后,实行了引产手术,由于引产时我已怀孕八个多月,手术时又造成大出血,术后我身体一直不好,一直购补药和在医院治疗,长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为此,我要求被告给负担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略)元。

被告张某未予书面答辩,但承认与原告有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原系龙山县一中高三学生。1998年3月,不慎掉下楼,被被告张某及其妻送往医院治疗。由此,彭某张某夫妇产生好感,并开始往来。次年9月,被告张某妻子因判刑入狱,张在家中主动提出并与原告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从此双方长期保持同居关系。2001年4月,原告发现自已怀孕,并在五一放假,与张某去永顺、凤凰等地旅游时,给被告讲了此事,2001年10月底,被告的妻子刑满回家后,原、被告不便来往,便共同在龙山县粮食局右侧甘某家租了一间房,两人一起购置了日常用具和床上用品,继续同居。同年11月,被告所在单位发现双方因同居非法怀孕,多次找原、被告,县计育局也几次到原、被告租住的地方,通知原、被告引产,但未找到,同年12月15日上午,当原、被告一起在长沙路消防队门前吃早餐时,被县计育局干部强行带至县计育服务站,询问双方口供后,对原告实行了引产手术。被告妻子为原告付了引产手术费,并在医院对引产住院的原告给予了一定照护。由于引产时,原告已怀八个多月身孕,术后身体欠佳,购买了一些补药及营养品补偿身体,而且需休息一定时间,不能从事相应的体力劳动。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补偿适当的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补偿而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县人大、政法委、妇联及被告所在单位县电力公司等部门反映情况,并于二00二年一月七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甘某、梁某某的证言,龙山县计育服务站的引产医疗诊断书及原告提供的有关治疗购药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质证,本院予以确实。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提出本院2002年1月28日询问其口供笔录,系记录人员自问自己,认为不能作证据。经核实询问人员刘建文当时在场,只是中途有人找而离开过,且所询问的被告口供笔录多系被告自述案情,情节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自己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陈述,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非法同居生活是事实,且被告张某在明知原告彭某已非法怀孕的情况下,不但未劝其采取计育措施,还同原告一起共同租房继续同居,并有意躲避计育人员的执法,致使后来原告被强行实行引产手术,对此双方均有较大过错,本院可建议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给予严厉处罚。虽双方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因引产后,按规定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已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用,被告张某还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名誉损失,因原告自己有过错,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提出原告怀孕并不一定是他所致的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怀孕引产致使身体受到损害,由被告张某负责补偿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用300元,共计5100元,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二、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昌明

审判员刘亚东

审判员杨桂英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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