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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重铁刑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杨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08年10月2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诉机关于2008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魏某驾驶“江淮”牌中型货车(车牌为渝x),在重庆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中梁某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卸货场内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过失将门卫李娟(女)撞轧受伤,致被害人李娟全身多处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日12时许因救治无效死亡。据此,该检察机关根据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抢救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明、户口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向医疗部门和交通警察打电话报案,其行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又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江淮”牌中型货车(车牌为渝x),在重庆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中梁某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卸货场内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过失将门卫李娟撞轧受伤,致被害人李娟全身多处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日12时许因救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所接到重庆华铁储运公司报案后,即派员赶赴案发现场展开取证工作并对本案予以立案;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归案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所将物品持有人魏某的肇事车辆蓝色中型普通货车(渝x江淮x型)予以扣押;

4.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和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证实了被害人李娟的死亡时间以及殡葬的情况;

6.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死者李娟实施抢救的情况及死者李娟的死亡原因;

7.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出具的公(铁重)鉴(法检)[2008]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娟全身损伤均为车祸所致,其右小腿中部挫伤带系汽车车轮直接辗压所致;

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通知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害人家属宣布《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经过及事实;

9.重庆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渝x)车辆,未发现导致本次事故系该车辆机械方面的原因;

10.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重铁公(事故)勘[2008]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的情况;

11.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颁发的证号x驾驶证和证号渝x号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魏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12.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及死者李娟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魏某的家属李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娟死亡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李苹为此支付了死者李娟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三万元的事实;

14.死者李娟的家属李贵华、陈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李娟死亡后,他们已收到李苹支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三万元的事实;

1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8月21日9时许在位于中梁某坑木场的重庆华铁储运公司危险品专用线卸货场内,将被害人李娟撞伤的事实;

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1日9时许在重庆华铁储运公司危险品专用线卸货场内,当他得知本单位门卫李娟被汽车撞伤后即向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报案;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1日9时许,他当时正在重庆华铁储运公司危险品专用线卸货场内上班,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抬头看见有一辆蓝色中型普通货车(渝x)正在倒车,车头位置下方约一米处躺着一个中年妇女,跑近一看才发现是本单位门卫李娟;

18.证人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1日9时许,他们当时正在重庆华铁储运公司危险品专用线卸货场内上班,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后,跑近一看,见本单位门卫李娟躺在一辆蓝色中型普通货车(渝x)车头位置下方约一米处及证实开车撞伤李娟的(渝x)货车司机是魏某;

1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1日9时许,他在重庆华铁储运公司危险品专用线卸货场卸完货物后倒车时,因违规倒车不慎将被害人李娟撞伤,后李娟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的供述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符;

20.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委托其妻子李苹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陈某吉、李贵华、王世宇因李娟死亡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与上列三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取得其谅解。死者李娟的家属主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予以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陈某吉、李贵华和王世宇出具的收条;

2.本院(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3.死者李娟的家属亲笔书写的要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实施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过错责任不严重,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属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向医疗部门和交通警察打电话报案,且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委托他人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这一事实中,并无证据证实电话的具体内容,涉及自动投案的几个必备条件,如犯罪行为实施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等均无法体现;关于被告人魏某向交通警察部门电话报警,目前证据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行为,也无法证实电话的报警内容。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二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李前明

审判员王勍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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