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卡史乌,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X乡X村尼日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丰某某,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卡史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铁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卡史乌及其辩护人丰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18时许,西昌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查缉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卡史乌形迹可疑,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盘查,当场查获海洛因一砣,净重98.3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卡史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卡史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马卡史乌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卡史乌及其辩护人丰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卡史乌携带海洛因98.3克,在西昌火车站欲乘坐N782次旅客列车将海洛因带至成都,后在该站候车时被西昌火车站铁路派出所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马卡史乌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马卡史乌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98.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马卡史乌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⒋从马卡史乌处扣押的N782次西昌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马卡史乌当庭辨认无异议。
⒍证人尔吉依生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向其出示了围巾照片,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围巾系其妻子马卡史乌所有的事实。
7.证人尔吉阿依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向其出示了围巾、挎包的照片,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围巾及挎包是母亲马卡史乌所有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马卡史乌将身上的挎包丢弃的经过。
9.证人尔吉果各的证言,证实她与马卡史乌各自携带海洛因准备乘坐N78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西昌火车站候车时她们被公安人员挡获的经过。
10.证人阿牛某某、省特某某(二人系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协助公安人员挡获马卡史乌的经过。
11.被告人马卡史乌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称购买海洛因后准备乘坐N782次旅客列车将海洛因带至成都。
12.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证实马卡史乌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13.被告人马卡史乌的身份证,证实马卡史乌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卡史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马卡史乌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卡史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卡史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98.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为建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黄仕发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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